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29號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新妹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具狀對被告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但被告於起訴前之110年12月9日即已死亡,則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據。依前述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簡易程序之實行)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