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0號
原 告 鄭博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漢民間 給付票款事件
,曾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以外
,尚餘4,900元未繳。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
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