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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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16號

原告 林福城

林惠民

施清木

林明毅

林金旺

林俊宏

林靜芳

被告 林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足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已超過50萬元以上,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行簡易程序範圍,且兩造亦未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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