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65號
原   告  汪大為  
       范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
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
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惟起訴狀內未記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錢金額或其他金錢給付以外
之請求等訴之聲明),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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