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字第1068號

原告 林冠廷

被告 何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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