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01號、第2375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啟森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適有 李丞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民生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補充為「適有李丞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民生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直行而來」;第14至15行「受有頭胸腹部多處鈍挫傷、氣血胸並內出血之傷勢」更正為「嚴重頭部創傷併雙側耳漏及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胸部鈍挫傷併雙側氣血胸、腹部鈍挫傷,疑似肝臟破裂併內出血之傷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啟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09相354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啟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9偵15801卷第8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亦有過失之被害人李丞翰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 李天琮 、 張麗珠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一節,有刑事陳報(和解)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23至29、41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99年8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表示悔悟,且已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完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