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旻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謝旻郎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旻郎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旻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2號被告謝旻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居○○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郎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6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13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西路2段134巷巷口右轉和平西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遵循路口停車再開之標誌、標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岔路口貿然右轉,不慎撞及由凌境所騎乘、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自行車,致凌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擦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凌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旻郎於警詢之供述證明:1、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明知其行經之上開岔路口前有設置停車再開之標線、標誌之事實。3、告訴人於發生碰撞後受有腳擦挫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凌境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09年4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擦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擷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7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温婉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