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亞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紀旻伯 遺失之黑色後背包1個」更正為「 離紀旻伯 持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亞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紀旻伯因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其所任職之公司使用廁所,而將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錢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證件等物品)暫放在上址大門口前,嗣返回該處欲拿取時即發現上開黑色後背包已遭人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足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黑色後背包並非遺失,而僅係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蔡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擅自拿取告訴人暫放在門口之黑色後背包並據為己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61至162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65至166頁)在卷可查,及斟酌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5,000元,然迄今未
履行分文,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故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固亦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惟該等物品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1黑色後背包1個、錢包1個。2現金2,000元。3證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