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二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件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