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26號聲請人 張爽榮 即興達水電工程行相對人富川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6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於本院95年度建字第113號和解筆錄中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5年度建字第113號和解筆錄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75號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16613號卷宗,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