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壹參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95年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刑1年,嗣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刑6月。上述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9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3日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9日13時40分許,於彰化縣○○鄉○○村○○○路,因被告與其友人 徐銘趯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速甚快且不時回頭查看後方,經員警見其行跡可疑而尾隨渠等至忠義北路267號前,即在該處門口進行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305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
0.1320公克,驗餘淨重0.1305公克)無訛,此有該院99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20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查本案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執行處分與多次追訴處罰,執行完畢未久又犯本件毒品案件,顯見其決心不足,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0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