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03、2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4.00mm、4.49mm、4.47mm之鋼珠叁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可發射鋼珠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支及扣案之直徑7.94mm、7.99mm之鋼珠貳顆,均沒收。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4.00mm、4.49mm、4.47mm、7.94mm、7.99mm之鋼珠伍顆及未扣案之可發射鋼珠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4.00mm、4.49mm、4.47mm之鋼珠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上易字第79號判決及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6年度沙簡字第116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96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戊○○素有怨隙,竟於97年5月31日夜間10時至11時間,以電話聯絡邀約甲○○騎乘機車前來搭載其至臺中縣○○鎮○○○街○○巷○弄○○號之戊○○住處,甲○○依約前往搭載丙○○後,行駛中途應丙○○要求停靠路旁,見丙○○手持1枝黑色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正在裝填直徑約
4.0mm至4.5mm之鋼珠,甲○○詢問丙○○欲找戊○○作何事,經丙○○告知:「我跟戊○○有仇怨,我要去找他。」等語,甲○○遂與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上揭戊○○住處,於通過戊○○門前時,發現屋內客廳燈光明亮,應有戊○○及其家人在內活動,甲○○遂應丙○○之要求減速行駛,並由丙○○持前開黑色空氣槍,朝戊○○住處大門之外側鋁門紗窗射擊直徑4.00mm、4.49mm、4.47mm之鋼珠3顆,嗣因該大門之內側玻璃門未開啟,致該3顆鋼珠僅穿透鋁門紗窗並撞擊玻璃門後發出聲響,使在屋內客廳觀看電視之戊○○及其妻 薛如雯 聽聞槍聲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見丙○○射擊完畢,旋即騎乘機車載同丙○○加速逃離現場。惟丙○○為確認戊○○是否在家及有無感受到恐懼,遂請甲○○先停靠路旁後,由其1人徒步返回戊○○住處之巷尾察看戊○○住處有無動靜,詎仍見戊○○騎乘機車外出欲查探係何人朝其住處開槍,丙○○見狀認戊○○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遂心有未甘,跑回甲○○停車處,由甲○○騎乘機車載同丙○○返回丙○○位於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後,甲○○即與友人 劉彥宗 電話聯絡,嗣因邀約而離去丙○○住處前往劉彥宗住處聊天。
二、詎丙○○明知可發射鋼珠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然其因報復戊○○之意欲猶在,且認為前開所持有之上開黑色空氣槍尚不足使戊○○心生畏懼,遂聯絡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請其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前來協助,嗣後該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即持1枝足以發射直徑約7.9mm至8mm鋼珠彈丸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未扣案),並騎乘機車前往丙○○住處搭載丙○○後,依丙○○指示前往劉彥宗住處,欲找甲○○一同再度前往戊○○住處,經甲○○拒絕後,丙○○遂與該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鋼珠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之犯意聯絡,由丙○○持該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攜帶之前開改造空氣長槍,於同年6月1日凌晨零時許,由該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戊○○上址住處,並減速通過戊○○住處門前時,丙○○見戊○○住處大門內側之玻璃門未關上,且因屋內客廳尚有壁燈及電視發出之光源,透過大門外側之鋁門紗窗即可見到戊○○坐於沙發木椅上,丙○○在可預見持該改造空氣長槍朝屋內射擊,極可能直接命中戊○○,竟仍基於即使造成戊○○身體之傷害或生命之危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意思,持上開改造空氣長槍,朝戊○○所坐位置射擊直徑約7.9mm至8mm之鋼珠3顆,該3顆鋼珠均穿透大門外側之鋁門紗窗,其中1發鋼珠射中戊○○之左胸後,丙○○見狀即指示該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加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戊○○遂由其妻薛如雯送往臺中縣大甲鎮李綜合醫院急救,因需緊急開刀,另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左上肺葉楔狀切除,並於術中取出直徑約8mm之鋼珠1顆(術後因醫師不慎遺失而未扣案,以照片為證),戊○○始悻免於死亡。
又案發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 林維炳 根據線報知悉本案係丙○○所為,遂策動丙○○之母勸說丙○○出面投案,丙○○遂於同年9月8日2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
三、丙○○因 賴書藝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其借款遲未清償,明知賴書藝並未於97年6月1日凌晨零時許,提供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並騎乘機車搭載其至上址戊○○住處,於槍殺戊○○後逃逸,竟意圖使賴書藝受刑事處分,於97年9月8日2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時,及於97年9月9日、同年月18日、同年10月9日警詢中均供述係賴書藝與其一同前往槍殺戊○○,誣指賴書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殺人未遂等罪嫌,並於97年9月9日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前開事項,均為虛偽陳述。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戊○○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以證人身份供前或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甲○○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查無任何法律規定有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又經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共同被告丙○○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97年11月27日之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03號偵查卷㈡第51頁),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丙○○及本院為其指定之公設辯護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除本件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未引為證據之共同被告丙○○之警詢、偵查中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外,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1、上揭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持扣案之黑色空氣槍,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至告訴人戊○○住處大門開槍射擊之恐嚇犯行,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被告丙○○於97年9月18日13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臺中縣○○鎮○○路○○○巷○○弄○○號6樓被告甲○○之友人 李瑋霖 住處,所起出被告丙○○所有於案發後寄託予被告甲○○藏放之該枝黑色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重量0.3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焦耳/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97014471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03號偵查卷㈠第134頁),另告訴人戊○○於97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述伊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囑咐在家中尚有找到2顆鋼珠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03號偵查卷㈠第143頁),其當庭所提之鋼珠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量測結果,較大鋼珠直徑約為7.9mm(實際為7.94mm),較小鋼珠直徑約為4.0mm,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79799號函1份在卷可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03號偵查卷㈡第70頁),而本件案發翌日(即97年6月1日)前往告訴人戊○○住處搜證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員警 黃世峰 於97年10月31日偵查中所供述及庭提在告訴人戊○○住處鋁門下方找到之2顆小鋼珠彈及在沙發找到的1顆大鋼珠彈,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量測結果,較大1顆鋼珠直徑約為7.9mm(實際為7.99mm),其上具撞擊之痕跡;較小2顆鋼珠直徑均約為4.4mm(實際分別為4.49mm、4.47mm);而直徑均約為4.4mm之2顆鋼珠,可供送鑑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08990號函1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60頁),再鑑定證人乙○○於98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4.0mm與4.4mm的鋼珠是不是口徑4.5mm槍管適合使用的鋼珠?)4.4mm比較適用於4.5mm的槍管使用,因為0.1mm非常小,且槍管上所標示的口徑不一定非常準確,必須要實際裝填才知道,4.0mm也是可以給
4.5mm的槍管使用,但是效果就沒有4.4mm的鋼珠效果來得好。」等語(參本院卷第154頁背面),參以被告丙○○自承係以扣案之黑色空氣槍向告訴人戊○○住處射擊3槍等語,足徵扣案直徑4.00mm、4.49mm、4.47mm之3顆鋼珠,應確係被告丙○○持該枝黑色空氣槍所擊發無訛。雖扣案被告丙○○與被告甲○○持以射擊3發鋼珠之黑色空氣槍,衡諸該槍彈鑑定書內容中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即「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祕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而言,尚難認具有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惟被告丙○○確有於告訴人戊○○住處客廳燈光明亮(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第1次開槍確實有看到戊○○家的燈是亮著等語《參本院卷第150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妻薛如雯於警詢中證述於97年5月31日晚上10時到6月1日凌晨1時,伊與戊○○尚未就寢,都在客廳看電視等語,暨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丙○○第1次到伊住處開槍時,伊人和伊太太都在家中客廳看電視等語《參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戊○○於97年6月6日警詢中所述:案發時伊、伊太太、2個小孩,4人在家,在2樓休息,當時家中客廳電燈是關閉的等語,應係記憶錯誤之回答,是被告丙○○與被告甲○○一同騎乘機車至告訴人戊○○住處門前時,斯時告訴人戊○○住處客廳內之燈光應是開啟而非關閉),可推知室內應有告訴人戊○○之家庭人員活動之情況下,持該空氣槍朝告訴人戊○○住處大門射擊3發鋼珠彈丸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衡諸一般常情,被告丙○○所為持空氣槍朝他人住宅開槍之行為,顯係以加害人之身體、生命之事而恐嚇他人,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甚明,再參以被告丙○○自承係因其對告訴人戊○○懷恨在心,始為上開朝告訴人戊○○住處射擊空氣槍,以達警告告訴人戊○○之行為,益徵被告丙○○確有恐嚇之犯意及行為灼然甚明,是被告丙○○此部分恐嚇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告訴人戊○○住處門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晚上,被告丙○○找伊表示他要跟人家借錢,那天人家要拿錢給他,拜託 伊載 他去,伊載被告丙○○一半路的時候,被告丙○○叫伊停車於路邊他要裝鋼珠,才看到被告丙○○身上攜帶有玩具槍,伊有問被告丙○○為何要裝鋼珠?被告丙○○只說好玩,並表示那是玩具槍並無殺傷力,當時被告丙○○並沒說他與告訴人戊○○有仇恨要去尋仇,並要伊一直向前騎,伊聽到空氣槍發射的聲音回頭看,才看到被告丙○○拿槍出來射擊;伊與告訴人戊○○並不認識,也無深仇大恨,沒有與被告丙○○共同持槍前往恐嚇尋仇之理云云。惟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7年11月27日偵訊中具結後證述:「(問:第1次跟甲○○去戊○○住處前開槍時,你是跟甲○○怎麼講的?)我第1次是跟甲○○說,我跟戊○○有仇怨,我要去找他,但是我沒有跟他說我要去開槍。(問:甲○○載你之前就有看到槍了?他有沒有看到你裝鋼珠彈?)他有看到槍,槍裡面本來就有鋼珠。(問:甲○○之前是如何看到槍的?)我在路邊裝鋼珠。(問:你在路邊裝鋼珠時,甲○○是已經在旁邊了還是剛來?)他剛來,但是他有看到。(問:他是看到你在路邊裝鋼珠才問你要去找戊○○做什麼嗎?)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03號偵查卷㈡第51、52頁),且於98年3月6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所持的空氣槍放在口袋中是否被告甲○○可以輕易看到?)是的,被告甲○○看得到。(辯護人問:被告甲○○看到後有問你什麼話?)他問我拿這個要幹嘛,我說我要去射別人的玻璃。」、「(審判長問:《提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P7》為何你在警詢中提到甲○○知道你要持空氣槍前往射擊戊○○,你說『我持空氣槍要去射擊戊○○住處玻璃,叫甲○○載我去時我有告訴他』?)我在警詢中我確實有跟警察這樣講。...」等語(參本院卷第95、99頁),暨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
「當時被告丙○○不是這樣跟我說的,他是說他要跟人家借錢,那天人家要拿錢給他,拜託我載他去,是我載他到一半的時候我才看到被告丙○○身上有攜帶空氣槍,是被告丙○○叫我停車在路邊他要裝鋼珠,我問他他說是玩具槍,我也不知道被告丙○○為什麼要裝鋼珠,我有問他,被告丙○○只說好玩而已,被告丙○○並沒有跟我說他與戊○○有仇恨,被告丙○○一直叫我往前騎,我是聽到空氣槍發射的聲音回頭看,才看到被告丙○○將空氣槍拿出來射擊。」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審判長問:對證人丙○○今日之證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證人所言都是事實,我當時確實有看到被告丙○○口袋裡面有插一把槍。」、「(審判長問:你在本院98年1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有提到你載丙○○到一半的時候,你有看到被告丙○○的身上有攜帶空氣槍,被告丙○○叫你停在路邊說他要裝鋼珠?)在轉角那裡我有看到,在路邊也有看到他拿著槍在裝鋼珠,我有問他,他說是玩具槍。(審判長問:既然你知道被告丙○○事先就有攜帶槍枝,也知道他要前往戊○○家,為何你還要騎車載他去?)那時候我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說載他過去看一下,我認為他帶壹支玩具槍能夠怎麼樣。」等語(參本院卷第104頁、第160頁背面)以觀,被告甲○○在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一同前往告訴人戊○○住處前,應已知悉被告丙○○當時係隨身攜帶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枝,且被告丙○○係在前往告訴人戊○○住處之途中要求被告甲○○停下機車,並不避諱讓被告甲○○觀看到其將鋼珠裝填入空氣槍內,則被告甲○○對被告丙○○請託其騎乘機車後載被告丙○○一同前往告訴人戊○○住處之目的係為開槍示威乙情,即難諉為不知,蓋倘被告丙○○隨身攜帶該枝黑色空氣槍至告訴人戊○○住處之目的並非射擊,則被告丙○○根本無需請求被告甲○○於中途停下機車,讓其有機會將鋼珠裝填入該空氣槍內。⑵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8年3月6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受命法官問:
你第一次被被告甲○○載到證人戊○○家時你有無跟被告甲○○說到了或是叫被告甲○○放慢速度?)我有跟被告甲○○說叫他騎慢一點。」、「(受命法官問:被告甲○○是依照你的指示才騎車到證人戊○○門口的?)是的,但是因為戊○○的家在巷子內,所以我叫被告甲○○騎慢一點。(受命法官問:你第一次對證人戊○○的家開了幾槍?)三槍吧。(受命法官問:當時車速多少?)我不知道,但是很慢就對了。(受命法官問:你開完槍後是不是叫被告甲○○加速騎離現場?)對。(受命法官問:被告甲○○騎車的速度都是配合你的指示?)是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03頁),則倘被告甲○○對被告丙○○持空氣槍至告訴人戊○○住處之目的為何完全無所悉,則其騎乘機車駛過告訴人戊○○住處之速度竟可怠速至配合被告丙○○之指示,而使被告丙○○有機會朝告訴人戊○○住處大門之鋁門紗窗射擊3發鋼珠,被告甲○○謂其完全不知情云云,實與常情有悖。⑶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丙○○縱於事前並無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謀議,然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至告訴人戊○○住處大門前時,既已知悉被告丙○○攜槍前往之目的,其竟亦配合被告丙○○之要求怠速行駛,且於被告丙○○射擊完3槍後,再依被告丙○○指示加速駛離現場,足見渠2人係共同基於恐嚇之故意,彼此互相支援,最後始偕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是渠等於犯罪行為當時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甲○○與被告丙○○共犯恐嚇罪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由該名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搭載前往告訴人戊○○住處門前,並由其持空氣槍朝屋內射擊,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伊第2次拿去戊○○住處開槍的空氣槍係扣案的黑色空氣槍,而該槍枝經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戊○○所受的傷害並非伊所造成的,且伊是坐在機車上機車行駛中隨意掃射,當時並不知道戊○○人坐在客廳內,是掃射完後才發現糟了,裡面有人云云。惟查:
1、告訴人戊○○於98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我與太太和2個孩子在我家客廳看電視,2個孩子已經去房間睡覺了,只剩下我跟我太太,當天我跟我太太在客廳,我有聽到機車的聲音停在我家門口開槍,他們開完槍後,我打開門後他們就走了,我是聽到鋁門紗窗有啪啪的聲音有2、3聲,我才打開門出來看,當時我家的門窗都是關閉的,我出來看的時候,人已經跑了,我裡面的玻璃門就沒有關上,但是鋁門紗窗有關上,我進去繼續看電視,約隔5到10分鐘我有打開門,往外看,他們就站在巷尾對著我又一直開槍,巷尾離我家約有7、8間房屋的間隔,我當時是感覺奇怪,是何人來我家打BB彈,所以我才打開紗門走出我家大門外去查看,我看到在巷尾的只有1個人是徒步的朝我開槍,後來我就騎機車去追看是什麼人要來找我開槍,而那人就跑掉了,當時只有我1個人騎機車,但是我身上並沒有攜帶任何的槍枝,我追到巷尾看開槍的人是不是還在那裡,結果沒有看到人,然後我就騎機車回家,我回到家後紗門有關上,但是裡面的玻璃門沒有關上,我又繼續和我太太在客廳看電視,當時我人坐的位置是面向大門。」、「後來不到1小時約12點左右,我就跟我太太說不知道是誰,不然我們上去睡覺,當時客廳是開著小燈,我們還沒有起身,我就聽到外面機車的聲音,我正要起身,又聽到啪啪的聲音,我當場就中槍了。(辯護人問:你跟你太太決定要去睡覺時,玻璃門是否已經關上?)還沒有關上,因為當時鋁門紗窗還有關上。(辯護人問:外面到底幾個人朝你開槍你是否知道?)有2個人,因為當時我有站起來看到機車上有2個人,是機車在行進間慢慢的騎朝我開槍。(辯護人問:你當時看到朝你開槍的那人是從鋁門還是紗窗那邊開槍?)我家的大門就是鋁門紗窗,所以他是朝我家的鋁門紗窗開槍的。」、「(檢察官問:你剛剛提到第1次有人去你家開槍有聽到機車聲音,第2次中槍之前你也是有聽到機車聲音,你可否聽出這機車聲音是1台機車還是很多台機車?)2台是不一樣的機車,每次都是1台機車的聲音。」、「(檢察官問:5月31日11點到你中槍這期間,你家的巷子有無很多其他機車進出?)沒有。(檢察官問:5月31日11點到你中槍這期間,你家的巷子有很多人進出?)沒有,當天晚上算是平靜,且我家是在住宅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核與被告丙○○供承其與該名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戊○○住處門前開槍射擊之情節及其前後2次開槍之相隔時間均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戊○○身上所受之槍傷應確係被告丙○○與該名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返回時開槍所致,堪予認定,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97年5月31日晚上11時30分過後即未再前往告訴人戊○○住處云云,因核與被告丙○○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不相符,認係被告丙○○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2、被告丙○○雖辯稱其第2次持以射擊告訴人戊○○住處之槍械係扣案之黑色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云云,惟查,本件扣案之槍枝除被告丙○○於97年9月18日13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臺中縣○○鎮○○路○○○巷○○弄○○號6樓被告甲○○之友人李瑋霖住處所起出被告丙○○所有於案發後寄託予被告甲○○藏放之該枝黑色空氣槍外,尚有1枝被告丙○○於97年9月8日2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時所併同攜往之銀色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惟該2枝空氣槍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970144712號及97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70141134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03號偵查卷㈠第134頁、㈡第1至3頁),暨參考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相關數據之說明,均認不具殺傷力;惟告訴人戊○○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囑咐在其住處所找到之2顆鋼珠,其中較大鋼珠直徑約為7.9mm(實際為7.94mm),較小鋼珠直徑約為4.0mm(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79799號函1份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03號偵查卷㈡第70頁),且本件案發翌日(即97年6月1日)前往告訴人戊○○住處搜證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員警黃世峰於97年10月31日偵查中所提出在告訴人戊○○住處鋁門下方找到之2顆小鋼珠彈,其直徑均約為4.4mm(實際分別為4.49mm、4.47mm),在沙發找到的1顆大鋼珠彈其直徑則約為7.9mm(實際為7.99mm)(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08990號函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0頁),而上開黑色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銀色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分別係使用直徑4.5mm和6mm彈丸,是扣案之5顆鋼珠中直徑均為7.9mm之2顆鋼珠顯然無法以該2枝空氣槍射擊;再告訴人戊○○中彈後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左上肺葉楔狀切除,而於術中所取出之鋼珠其直徑約8mm,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79799號函1份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03號偵查卷㈡第70頁),因該鋼珠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師於術後保管於醫師服中不慎遺失,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7日中榮外字第0970015579號函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03號偵查卷㈠第128頁)及98年1月22日中榮外字第0980001061號函檢附該院外科部住院醫師 林志鴻 出具之證物(鋼珠)遺失報告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4頁),然其直徑大小恰與前開較大顆之2顆鋼珠直徑大小相近,足見該3顆直徑約7.9mm至8mm之鋼珠應均係同1枝空氣槍所發射無訛。又參諸被告丙○○於97年9月9日警詢中曾自承:伊是因為記恨才會持空氣槍及CO2空氣槍槍傷戊○○等語,於97年10月9日警詢中亦自承尚有1枝CO2空氣長槍還未交給警方;伊曾經持該把槍射擊鴿子過,距離約100公尺,該把槍應該有殺傷力等語,暨證人林維炳於98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製作丙○○警詢筆錄時,丙○○有回答他在97年5月31日晚上11時許及97年6月1日零時許在臺中縣○○鎮○○○街○○巷○弄○○號,持空氣槍及CO2空氣槍槍傷戊○○,他的意思是說這2個時間是持不同的槍枝作案的嗎?)當時丙○○的意思是說他是在這2個時間用2支不同的槍枝分別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益徵被告丙○○第2次前往告訴人戊○○住處前所持以射擊前開3發直徑約7.9mm至8mm鋼珠之空氣槍應係本件扣案2枝空氣槍以外之空氣長槍,且迄今尚未扣案。
3、又被告丙○○持以射殺告訴人戊○○之該枝空氣長槍雖未扣案,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傷力」,係指槍枝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其發射之彈丸具有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而言;參以被告丙○○於警詢中即自陳其曾持該空氣長槍射擊鴿子,知悉有殺傷力等語,復參諸前開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相關數據之說明,暨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害,及鑑定證人乙○○於98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本件被害人受的傷《請戊○○顯示遭槍傷之處》,醫院診斷結果是被害人左胸槍傷,並接受左肺葉杉摘除,如以你個人專業來看,以1枝空氣槍的話可否判斷其動能及判斷其該槍具有殺傷力?)就事實來看打入被害人的鋼珠確實已經穿入人體皮肉層,我們就可以確定這把發射彈丸的槍,對照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81秘台廳二字第6985號函內容可以確定確實具有殺傷力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堪認本件未扣案之空氣長槍,已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則被告丙○○既曾試射,已知該把空氣長槍之威力如何,縱使無法確知該空氣長槍是否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仍應知其絕對有相當危險性,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殺傷力。再參以本次被告丙○○係因第1次射擊後徒步返回察看告訴人戊○○住處之動靜,認為告訴人戊○○尚未感到畏懼,而與被告甲○○返回住處後,才又起意聯絡該名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戊○○住處,被告丙○○既係第2次返回告訴人戊○○住處,決意再向告訴人戊○○報復,則依常理,其當無可能再持前開未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前往,是其隨即聯絡該名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攜帶此把空氣長槍前來支援,可見被告丙○○顯然有意以此一空氣長槍作為向告訴人戊○○報仇之工具、手段,且被告丙○○亦確在現場以該空氣長槍對告訴人戊○○射擊,果該槍並無殺傷力,且為被告丙○○所認知,則被告丙○○何需要求該名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持該槍前往?在在足見被告丙○○自始即知本件未扣案之空氣長槍具殺傷力無訛。另該空氣長槍雖未扣案而無法查知究係何種槍枝,惟依鑑定證人乙○○於98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所鑑定的這把槍枝如果他的動能超過你們所提供的國內外數據標準,你們會認定為空氣槍或是其他的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指的空氣槍應該是制式空氣槍,因為制式空氣槍會有來復線,他也是氣體動力式槍枝,如果是改造的氣體動力式槍枝,又動能達到國內外殺傷力的標準以上,應該就是屬於同條項所規定的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槍枝,而這些是要由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暨扣案前開直徑均為7.9mm之鋼珠2顆均未見有彈道痕跡遺留,顯見該枝空氣長槍應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空氣長槍。
4、再查,證人黃世峰於97年10月31日偵查中證述:「...後來我們就跟他太太到他家搜證,在鋁門下方有找到2顆小的鋼珠彈,在沙發有找到大顆的鋼珠彈...」等語,於98年3月6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審判長問:當時被害人家的鋁門有無被打穿的痕跡?)他的鋁門是紗窗,紗窗上有看出被鋼珠打穿的痕跡。」、「(審判長問:有無發現任何門板被打穿的痕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又證人薛如雯於97年10月31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這3顆鋼珠彈是在何處撿到的?)在客廳裡面,是警察陪我回家時,在客廳撿到的,小顆的是在紗窗門下看到,大顆是在第81頁照片上戊○○座位的右前方三人座椅子上撿到的。」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03號偵查卷㈡第9頁),是依此2位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丙○○先後2次前往告訴人戊○○住處射擊,均係朝該鋁門紗窗射擊;又依告訴人戊○○前揭證述得知,被告丙○○於第2次前往射擊時,告訴人戊○○住處大門內側之玻璃門並未關上,且證人戊○○於98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第2次丙○○到你家開槍時你家的燈是開著或是關著?)是已經關著大燈留著小燈,且電視也還沒有關,只是準備要關而已,還沒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再被告丙○○自承其於第1次與被告甲○○射擊後有再徒步走回察看告訴人戊○○住處之動靜,並有看到告訴人戊○○等情,則被告丙○○與該名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再度返回告訴人戊○○住處時,必然知悉告訴人戊○○有在屋內,且依當時告訴人戊○○住處屋內客廳之情狀,既有小燈即壁燈明亮,且電視亦有光源發出,告訴人戊○○住處大門亦僅有閤上鋁門紗窗,則被告丙○○持該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朝告訴人戊○○住處大門之鋁門紗窗射擊,自可由外看見告訴人戊○○係坐在正對該鋁門紗窗之沙發木椅上,於此情狀下,衡諸被告丙○○乃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其顯然可預見持該改造空氣長槍朝屋內射擊,極可能直接命中告訴人戊○○;再告訴人戊○○係因遭被告丙○○持該改造空氣長槍射中左胸,受有胸腔創傷之傷害,於97年6月1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經由急診入院,並接受左上肺葉楔狀切除及檢查胸部出血點,有該醫院97年6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人體之胸、腹部內有多種重要器官,為人體要害部位,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槍枝朝他人之胸部射擊,足以造成該人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丙○○亦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丙○○猶執意持該改造空氣長槍朝告訴人戊○○所坐位置射擊3發鋼珠,其對於所射擊出之鋼珠將擊中告訴人戊○○之胸部,倘因此導致告訴人戊○○遭槍殺致死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亦坦承:「(審判長問:所以你知道你第2次開槍瞄準的對象是人?)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由此益徵被告丙○○確有殺害告訴人戊○○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丙○○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犯行,至堪認定,而被告丙○○所為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部分:上揭誣告及偽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書藝之偵查中陳述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9月9日、同年月18日、同年10月9日之警詢筆錄(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7002902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03號偵查卷㈠第37至38頁、第113至1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9日之偵訊筆錄及該次具結之證人結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03號偵查卷㈠第8至10頁、第13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丙○○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及被告甲○○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按恐嚇罪之本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也,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查告訴人戊○○及其妻薛如雯在屋內客廳看電視之際,忽然聽聞玻璃門遭人開槍射擊而發出之聲響,不論係客觀情形或被害人之主觀心態,應均確足以使渠等心生畏怖,是核被告丙○○及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胸部係人體要害,持槍朝胸部開槍,足以致命,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丙○○見告訴人戊○○住處大門內側之玻璃門未關上,且因屋內客廳尚有壁燈及電視發出之光源,透過大門外側之鋁門紗窗即可見到告訴人戊○○坐於沙發木椅上,被告丙○○在可預見持該改造空氣長槍朝屋內射擊,極可能直接命中戊○○,竟仍基於即使造成告訴人戊○○身體之傷害或生命之危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意思,持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朝戊○○所坐位置射擊鋼珠3顆,而該3顆鋼珠確均穿透大門外側之鋁門紗窗,其中1顆鋼珠並射中戊○○之左胸,被告丙○○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內容)。查本件被告丙○○起初持有未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目的即係為遂行其殺害告訴人戊○○之犯行,故其就上開所犯殺人未遂、持有槍枝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再被告丙○○與該名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部分: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於97年9月9日偵查中,就賴書藝是否與其一同於97年6月1日凌晨零時許,提供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並騎乘機車搭載其至上址戊○○住處,於槍殺戊○○後一同逃逸之人,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虛偽陳述,縱使未經檢察官據為起訴或處分之基礎,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無礙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
又其所犯上開偽證罪,係為達其使賴書藝受刑事處罰之目的,與所犯誣告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罪質較重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論處。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之誣告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丙○○偽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誣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偽證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次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172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併參)。查被告丙○○既已於其誣告賴書藝共同殺人及未經許可持槍之案件尚於偵查中,已於97年11月18日坦承當天與伊一同前往者並非賴書藝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03號偵查卷㈡第41頁),且檢察官係於被告丙○○為前揭供述後,始於97年11月28日就犯罪嫌疑人賴書藝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17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是仍應認被告丙○○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丙○○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上易字第79號判決及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6年度沙簡字第116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96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丙○○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3罪,均為累犯,除就殺人未遂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殺人未遂及誣告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目前黑槍氾濫,造成社會人心惶惶,所生之危害實不可小覷,而被告丙○○僅因與告訴人戊○○間之細故糾紛,即無視法令禁制,與被告甲○○持上開黑色空氣槍前往告訴人戊○○住處開槍,以之恐嚇危害告訴人戊○○及其家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其後被告丙○○復與該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再度前往開槍射擊,造成告訴人戊○○身體及生命上之危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丙○○又有犯罪前科,暨被告2人犯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一再飾詞卸責,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附隨於主刑而為宣告,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同正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同正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鋼珠5顆,其中直徑4.00mm、4.49mm、4.47mm鋼珠3顆,係被告丙○○所有,供扣案亦屬被告丙○○所有之黑色空氣槍使用之物,該3顆鋼珠及黑色空氣槍1枝均係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為本件恐嚇犯行所共同持有之物,應各於諭知被告2人恐嚇罪之從刑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另直徑7.94mm及7.99mm鋼珠2顆,則係該名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有,係供未扣案之空氣長槍所用之物,屬被告丙○○與共犯該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與該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共同持以殺害告訴人戊○○未遂之不明改造空氣長槍1支,雖未據扣案,惟既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應屬違禁物,因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開刀自告訴人戊○○胸腔體內所取出之金屬彈丸直徑約8mm之鋼珠1顆,雖為供開槍殺人所用,且屬共犯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有,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非屬違禁物,且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師於術後保管於醫師服中不慎遺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住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