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
04、2605、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又共同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沒收。又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底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持有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丁○○承前開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並與乙○○【綽號 阿寶 ,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另所犯共同預備殺人及準擄人勒贖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綽號「阿弟」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持有前開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10日10時,在彰化縣○○鎮○○路○○號乙○○住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槍枝及子彈予乙○○,嗣如有人須使用時,即向負責保管者取用,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與乙○○、「阿弟」等人輪流保管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槍、彈,而共同持有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
二、緣 江銘聲 (綽號 麥克 ,另經檢察官偵查並通緝中)係甲○○之侄兒,因家族企業之經營產生糾紛,江銘聲竟起買兇殺害甲○○之殺人犯意,並於95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之金錢豹酒店等處,向在加拿大國認識之友人 黃榆鈞 (綽號 小麥克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稱其欲以3百萬元之代價殺害其三叔甲○○,委託黃榆鈞代為尋找殺手,黃榆鈞聽聞後,竟未加以勸阻,反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同意代為尋找執行殺害甲○○計劃之人,且於商得原無殺人犯意之友人己○○(綽號「民雄」,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意執行該殺害甲○○計劃後,旋於95年10月上旬某日介紹己○○與江銘聲認識,己○○並於尋得原亦無殺人犯意之丁○○同意接手執行殺害甲○○之計劃後,江銘聲即與己○○議定以5百萬元作為執行殺害甲○○計劃之代價,己○○將議定價碼告知丁○○後,丁○○隨即指派乙○○、丙○○(綽號 紅茶 ,所涉共同預備殺人及準擄人勒贖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2人執行該殺害甲○○計劃,乙○○則另邀其友人 謝明 錡(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共同參與此一殺害甲○○計劃,己○○、丁○○、乙○○、丙○○、 謝明錡 因而均與江銘聲、黃榆鈞共同萌生殺人之犯意,己○○、丁○○、乙○○、丙○○、謝明錡5人事前並謀議由乙○○、丙○○及謝明錡到場執行殺害甲○○計劃。期間江銘聲則委由黃榆鈞先後於95年10月5日、同年月12日,分別在彰化縣二林鎮地點不詳之咖啡店及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8樓之住處附近,由黃榆鈞將執行殺害甲○○計劃之5百萬元代價中之前金85萬元及170萬元分別交予己○○,並將江銘聲交付之甲○○照片、住處地址、使用車輛樣式及車牌號碼等足資辨認所欲殺害對象之個人基本資料轉交予己○○,江銘聲則另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之某處,將現金55萬元交予己○○作為購買執行殺害甲○○計劃所需車輛之資金。己○○將上開資金及甲○○資料等轉交予丁○○後,乙○○、丙○○、謝明錡即按丁○○之指示,於95年10月下旬起迄至同年11月6日前之此段期間,多次前往江銘聲透過黃榆鈞轉交資料所載之甲○○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附近勘查,以瞭解甲○○之作息,其中一次並曾由丙○○、己○○2人共同前往甲○○上址住處附近勘查,乙○○等5人在上開勘查過程中,因江銘聲僅同意先行支付前金250萬元,其餘5萬元則充作給付己○○之傭金,乙○○等人為避免一旦已將甲○○殺害後,因江銘聲反悔而無法如期取得尾款,乃決意先強押被害人甲○○並加以看管,待試探江銘聲交付款項情形,再決定是否下手殺害甲○○。
三、丁○○、乙○○、 胡育鞍 及謝明錡乃另起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代為承租住於彰化縣彰南路2段348巷100弄22號房屋1棟作為囚禁甲○○之處所後,旋於95年11月6日清晨某時,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竟當場出示其與乙○○先前共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及數量不明之子彈(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子彈具有殺傷力),而乙○○、丙○○、謝明錡等人亦均知悉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竟與丁○○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強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乙○○另持電擊棒1支,作為強押甲○○所需之工具,再由謝明錡駕駛以江銘聲交付之55萬元款項所購買之執行殺害甲○○計劃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乙○○,行駛至甲○○平日清晨運動地點(即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前廟宇)附近之臺中市○區○○路○○○號前埋伏等候甲○○,俟甲○○於同日6時10分許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許到達該運動地點附近某處甫下車之際,由丙○○、乙○○下車,謝明錡則將前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丙○○並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BERETTA廠制式手槍(彈匣內裝填前開數量不明之子彈)、乙○○則持電擊棒,趨前將甲○○強押至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因甲○○呼救反抗,丙○○乃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敲擊甲○○之頭部,乙○○則以前開電擊棒電擊甲○○身體,同時向甲○○稱若不合作當場就要開槍將甲○○打死等語,甲○○因遭毆擊及強押,而受有頂部頭皮撕裂傷、顏面挫傷、擦傷、四肢及軀幹多處瘀血、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丙○○強押甲○○上車後,謝明錡即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甲○○離去並往彰化縣方向行駛,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行駛途中並改由乙○○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繼續搭載謝明錡、丙○○、甲○○,又途經臺中市、彰化縣交界處之不詳地點,為掩人耳目,乙○○乃更換駕駛以江銘聲交付之55萬元款項所另外購買用以執行殺害甲○○計劃使用之車號不詳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繼續搭載丙○○、謝明錡、甲○○至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預先租賃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之囚禁處所,共同看守甲○○且私行拘禁之,乙○○並負責與丁○○聯繫並等候丁○○指示,確認當日是否能取得執行殺害甲○○計劃之尾款後,方著手實行殺害甲○○之行為。乙○○、丙○○及謝明錡將甲○○強押至彰南路上址囚禁處所後,一方面透過己○○以電話告知黃榆鈞殺害甲○○計劃已執行完畢,並聯繫交付尾款事宜,迄同日約12時許止,因江銘聲當日僅給付現金10萬元,並表示其餘後謝金額需俟另自加拿大匯款至臺灣後始能給付而無法於當日一次給付,丁○○、乙○○、丙○○及謝明錡等人見江銘聲既仍無法如期給付尾款,為免下手殺人後未能依約取得款項,致得不償失,已無執行殺害甲○○行為之意,且在上開聯繫江銘聲取款期間,因甲○○多次表示願支付價金請求放其回家,乙○○、謝明錡、丙○○等人除向甲○○表示甲○○仇家係以1500萬元買兇殺害甲○○之情事,且恫稱其等已取得前金500萬元,俟其等殺害甲○○後可另取得後謝1000萬元等語,甲○○為求保命,亦於同日約12時許向乙○○、丙○○、謝明錡表明願意另給付相同之1500萬元並哀求將其釋放,乙○○、丙○○及謝明錡見狀,並經乙○○以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與丁○○通話聯繫後,認為甲○○之資力不下於買兇殺人之買兇者江銘聲,機不可失,乙○○、丁○○、丙○○、謝明錡等人竟於擄人後起意勒贖,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自甲○○處另取得1500萬元,惟丁○○、乙○○、丙○○、謝明錡另方面仍欲以黑吃黑方式,使江銘聲誤認業已執行前開委託計劃俾取得前揭尾款金額,仍持續囚禁甲○○,並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己○○繼續與黃榆鈞聯繫後謝金額之交付事宜,乙○○則在上開囚禁處所,不時做出拉槍機上樘舉動之脅迫方式,並提及甲○○夜間應酬時之出入時間,使甲○○處於心生畏懼之情形下,同意支付現金1500萬元俾換取其人身自由,且因甲○○在明,乙○○等人在暗,甲○○亦保證說話算話,在返家後之下述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500萬元下,乙○○等人遂同意在未取贖款前,先行釋放甲○○,並於是日16時某分,乙○○駕駛前開車號不詳之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明錡、丙○○、甲○○,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處,將甲○○釋放,甲○○則於返家後依約於95年11月1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處,將現金1500萬元(裝在一棉被袋內)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丙○○,丙○○再將該1500萬元交予丁○○,由丁○○、乙○○、丙○○朋分花用一空。
四、嗣經警循線先後於:㈠96年11月1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丙○○;㈡96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查獲謝明錡;㈢96年12月11日22時許,在己○○上址住處查獲己○○;㈣96年12月12日1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9樓之1查獲黃榆鈞;㈤97年3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89號前查獲乙○○,並於同日在乙○○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7居處,扣得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槍、彈,業已另案執行沒收銷燬完畢),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固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能力之規定,故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詢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亦同此旨)。且法院斟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僅係確定證人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從而,本案共同被告乙○○、丙○○、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行交互詰問就涉案情節到庭結證在卷,並給予被告丁○○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及經被告與之對質之機會,則共犯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即後述:被告丁○○就共犯乙○○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預備殺人及合意向被害人甲○○勒贖1500萬元等陳述部分,並共犯丙○○就強押證人甲○○所用之槍枝是否前開BERETTA廠制式手槍之陳述部分),因均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有如前述,且共犯乙○○、己○○、丙○○先前之陳述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外,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共犯乙○○、己○○、丙○○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依當時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進一步言,本案共犯乙○○、己○○、丙○○等人所為之供述即:包括不利於被告丁○○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佐以其他補強證據,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共犯黃榆鈞、謝明錡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及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且觀諸前開三位證人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己○○、乙○○及丙○○部分亦經本院對質詰問,亦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前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就證人甲○○、黃榆鈞、謝明錡、 游春蘭張承瑞 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開預備殺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擄人後意圖勒贖等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均非其所有交予共犯乙○○輪流保管,且擄走甲○○之槍枝並非扣案之槍枝,另共犯乙○○、丙○○、謝明錡等人詐騙甲○○1500萬元一事其事先並不知情,係事後方聽聞共犯乙○○、丙○○、謝明錡等人告知,其並無與共犯乙○○、丙○○、謝明錡等人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子彈部分:
⑴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1份、槍枝初檢照片4張、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可資佐證。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貝瑞塔制式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ARMSCOR制式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菲律賓廠1911A1-09FSGI型,研判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匣1個,認係制式金屬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使用。四、送鑑子彈7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49703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再查,本案員警查獲共犯乙○○後,再帶同共犯乙○○前往其住處查獲其餘之制式子彈67顆及制式彈匣1個,惟該彈匣係供前開ARMSCOR制式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使用,乃為該手槍之一部分,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固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86)臺警內字第8670683號公告所明定。惟參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範之槍砲主要零組件,旨在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逃避法律制裁之立法意旨,該條、項所謂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自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進一步言,倘一方面認為自始供組成槍枝使用之零組件,其組成槍枝後因其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該槍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另方面卻又認為持有或寄藏槍枝之零組件者,仍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可能,甚且須面臨刑罰制裁,顯非符立法原意。是系爭彈匣之零組件,既為扣案之ARMSCOR制式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一部分,自堪認原本係供組裝扣案之ARMSCOR制式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用途,依前開說明,該彈匣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甚為明確。
⑵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亦無交予
證人乙○○輪流保管等語,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係其向綽號「阿弟」之人借的,是「阿弟」告訴其該槍、彈被告丁○○也有輪流保管,當時其向「阿弟」借槍、彈時,「阿弟」跟其說可以,但槍枝不是他的,他要去問被告丁○○,其之後並無問被告丁○○是否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有關,後來「阿弟」跟其拿槍回去時,有跟其說被告丁○○要用等語。然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當初係被告丁○○交給其的,95年11月6日甲○○綁架案結束後,其就還給被告丁○○,一直到被告丁○○出國前,在今
(97)年初寄放在「阿弟」那裡,「阿弟」於97年2月中旬在彰化縣和美鎮嘉寶里,將扣案之槍交給其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72號偵查卷97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供陳:扣案2把手槍(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係94年底時,其、被告丁○○及丁○○的小弟(綽號「阿弟」)3人如有需要用到時就拿去用,其部分是其要用時就去向綽號「阿弟」或被告丁○○拿,其有時候拿1支,有時候是2支手槍一起拿,其最後一次是被告丁○○在本案抓甲○○前,就是於95年11月6日前約半年前同時將扣案之2支手槍及子彈(即附表所示之槍、彈)一起拿給其,從當時直到97年3月31日其被警察查獲前,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是由其1人持有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52號刑事卷97年5月2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大約於95年4月10日10時,在彰化縣○○鎮○○路○○號處,由被告丁○○及綽號「阿弟」之人拿來給其保管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刑事卷卷二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先前已明確供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被告丁○○及「阿弟」之人均在場一起交付予證人乙○○等語無誤,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為被告丁○○所持有並交由證人乙○○保管而共同持有甚明;復參以證人乙○○證稱被告丁○○於95年11月6日前即找其參與抓甲○○,並依被告丁○○指示,多次前往被害人甲○○住處勘查地形,並埋伏、跟蹤以知悉其作息之出入情形,益徵證人乙○○與被告丁○○之關係,較諸「阿弟」之人更為密切,且聯絡甚為頻繁,是如證人乙○○僅係聽聞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被告所有,自得輕易向被告丁○○詢問查證,且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為制式槍枝及子彈,與一般改造槍彈有異,亦非可輕易取得,如該槍、彈為「阿弟」所有,衡情亦無可能向證人乙○○表示該槍、彈係被告丁○○所有,並非其持有,使證人乙○○誤認,而發生日後不慎誤返還予被告丁○○之情形;另本案被告丁○○與證人乙○○等人強押被害人甲○○時確係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詳後述),而證人乙○○於另案審理中並否認持該槍犯本件強押被害人甲○○之犯行,足認證人乙○○有迴避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以為本案預備殺人及擄人等犯行之情形,尚難期證人乙○○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證人乙○○嗣後改稱其僅係聽聞「阿弟」之人告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被告丁○○所有,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採。
㈡關於預備殺人部分:
⑴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己○○、黃榆
鈞、乙○○、丙○○、謝明錡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共犯江銘聲出資匯入被告黃榆鈞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內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按。倘若共犯江銘聲之委託案內容僅係以傷害之方式教訓證人甲○○,衡情豈有約定高達5百萬元酬金,甚且於執行教訓他人之委託案前即須給付高達數百萬元之前金予執行者之理,再佐以共犯黃榆鈞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述:江銘聲一開始說很氣,要讓甲○○失蹤等語外,其嗣於本院另案審理亦以證人身分結證:江銘聲很生氣有說過要讓甲○○失蹤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17號偵查卷96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刑事卷卷二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益徵共犯江銘聲之本意,原即期許得以讓被害人甲○○失蹤,不再讓他人發現,換言之,係期待被害人甲○○自此從人世間消失,灼然甚明,又本件共犯己○○將江銘聲委託內容告知被告丁○○,並將共犯黃榆鈞交付之甲○○個人資料轉交予被告丁○○後,共犯乙○○、丙○○及謝明錡即依被告丁○○之指示,多次前往被害人甲○○住處勘查地形,並埋伏、跟蹤以知悉其作息之出入情形,準備伺機作案,共犯己○○亦曾協同勘查等情,業經共犯丙○○、謝明錡於警詢時均已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37號偵查卷96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26911號偵查卷96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96年12月7日警詢筆錄),是本件被告丁○○在行動前,既已取得2百餘萬元之前金及購買工具所需費用,又多次指示手下即共犯乙○○、丙○○、謝明錡勘查地形,更在己○○陪同下,再次指示其手下即共犯丙○○同往被害人住處了解甲○○作息情形等情,益證,被告丁○○對共犯乙○○、胡育鞍、謝明錡等人告知本件有人買兇殺人之委託案,並指示共犯等人乙○○、丙○○及謝明錡進行勘查被害人甲○○作息一事時,業已萌生殺人犯意,並與共犯江銘聲、己○○、黃榆鈞、乙○○、丙○○、謝明錡等人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
⑵且查,本件被告雖與共犯江銘聲、黃榆鈞、己○○、乙○○
、丙○○及謝明錡等人均起殺人犯意,並已進行殺人所需之勘查等事前準備行為,惟參酌共犯江銘聲委託案件之500萬元代價,在事前僅將前金85萬元、170萬元透過共犯黃榆鈞、己○○如數交付被告丁○○乙節,既為共犯黃榆鈞、己○○所是認,可知,本件買兇殺人委託案件,共犯江銘聲尚有2百餘萬元尾款未支付,而殺人既屬重罪,本件被告丁○○及其手下即共犯乙○○等人,與買兇者江銘聲間彼此既不相識,一切事務之聯繫,又均係透過共犯己○○及黃榆鈞,被告丁○○與共犯乙○○等人均無法與買兇者即共犯江銘聲直接聯繫,彼此間亦無留下任何聯繫之跡證,在未能確保可如數取得約定報酬前,衡諸常情,實難期盼殺手願意在無擔保情況下,同意先行執行殺人行為,再佐以本件被害人遭拘禁處所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係被告丁○○與共犯乙○○等人在事前以承租方式備妥供日後控制被害人使用等情,亦經共犯丙○○在警詢及共犯丙○○、乙○○以證人身份在本院另案審理時均已供、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267號偵查卷96年11月7日警詢筆錄、96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本院97年度重訴字474號刑事卷卷一97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卷二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及被害人雖因反抗共犯乙○○等人之強押上車行為,而遭共犯乙○○、丙○○毆打成傷,然共犯乙○○等人將被害人帶往囚禁處所後,除提供飲食予被害人外,尚提供乾淨衣物供被害人更換,亦經共犯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6237號偵查卷96年11月1日警詢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474號刑事卷卷一97年3月27日審判筆錄)亦相符合,可見,共犯乙○○、丙○○、謝明錡雖有殺人之犯意,並已完成殺人之事前準備行為,惟被告丁○○在指示共犯乙○○、丙○○、謝明錡下手押走被害人前,既已先行備妥囚禁處所,並要求共犯乙○○等人得手後,直接將被害人帶往該囚禁處所加以控管,而非逕帶往偏遠山區加以處決,在被害人遭拘禁期間,猶提供乾淨衣物供被害人將身上因反抗遭毆打受傷而沾有血跡之衣物進行替換,益徵共犯乙○○、丙○○及謝明錡於95年11月6日清晨依被告丁○○之指示前往先前探勘所得地點即臺中市科博館附近,執行將前往該處運動之被害人甲○○押往彰化縣之囚禁處所行為時,尚無著手執行殺人犯行之意思,否則,共犯乙○○等人,於案發當天既已持有丁○○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槍枝,並有事先備妥之權利車可免除遭警方追緝,大可利用清晨人煙稀少之際,將被害人立即帶往深山,以槍枝直接槍殺被害人,又何需大費周章進行看管、照顧?被告丁○○及共犯乙○○等人,遲遲未著手執行殺害被害人甲○○之行為,應係尚無法確信可以如數取得買兇者之尾款始然,是以,本件被告所指示共犯乙○○、丙○○、謝明錡於案發當天在科博館旁雖業已著手持制式槍枝及電擊棒痛毆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強押上車,應僅係基於妨害自由目的下所為,並非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尚非屬殺人行為之著手階段,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丁○○與共犯江銘聲、黃榆鈞、己○○、乙○○、丙○○、謝明錡等人間,已起殺人之犯意聯絡,並已執行殺人行為之事前準備行為,被告等人之預備殺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開預備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㈢關於擄人後意圖勒贖部分:
⑴被告丁○○就指示共犯乙○○、丙○○、謝明錡等人擄走被
害人甲○○而共同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被告乙○○擄走被害人甲○○時,並非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且其並不知嗣後共犯乙○○等人有與被害人甲○○談妥交付1500萬元之事云云。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就擄走被害人甲○○及向甲○○拿1500萬元,被告丁○○並沒有參與,且1500萬元是其自己去拿的云云。惟查:
①共犯謝明錡、丙○○、乙○○於95年11月6日6時10分許,受
被告丁○○指示以強暴方式將證人甲○○強押上車而剝奪行動自由,於強押證人甲○○上車過程並致證人甲○○受有頂部頭皮撕裂傷、顏面挫傷、擦傷、四肢及軀幹多處瘀血、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進而將被害人甲○○私行拘禁在彰南路上址房屋,迄於同日16時55分許,始將證人甲○○釋放時止,已逾10小時之久等情,業據共犯謝明錡、丙○○、乙○○於本院另案理時均坦白承認,其等3人於另案審理時並均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且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綦詳,其中證人甲○○遭強押至前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過程,亦據目擊證人游春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95年11月6日警詢筆錄,筆錄日期誤載為95年11月5日),互核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證人甲○○遭強押過程中受有前揭傷害之相片13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與共犯謝明錡、丙○○、乙○○等人前揭就妨害自由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②次查,被害人甲○○遭共犯乙○○、丙○○、謝明錡等人強
押至上開彰化縣彰南路房屋內,在強押上車過程已先後遭持電擊棒之被告乙○○及持制式槍枝之被告丙○○毆傷,在車內於被害人甲○○央求釋放時,更遭共犯乙○○恫稱:有人要做掉伊,前金是5百萬元,殺死伊的後謝是1千萬元等語,且將甲○○押往彰南路房屋後,共犯乙○○除另向甲○○又恫嚇稱:要做掉伊者係伊之加拿大家人,伊在大陸1個花園酒店要回臺灣時,就有人要殺伊,但因為當時人很多,而沒有殺掉伊,後來伊回臺灣,渠等才接此殺人案子等語,並不時將身上1把手槍拿出來做出上膛及拉槍機之動作,後來共犯乙○○、丙○○、謝明錡更對被害人甲○○說「你知道嗎,你們兄弟做這種事情很慘忍,在加拿大那個人的家屬有去算命說你的命現在很旺,如做掉你的話,會有官司,但是加拿大那個人還是執意要做掉你」等語,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怖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剛要下車時,丙○○、乙○○過來要拉我下來,我嚇一跳,我的鑰匙還在車上,我要關車門,但是丙○○、乙○○拉開車門要拉我出來,我就喊救命,丙○○、乙○○即將我拉下車且其中1人並拿電擊棒電我,當時我拚命對抗,丙○○、乙○○其中1人說我再對抗就開槍打死我,丙○○即拿槍打我的頭頂,導致我頭頂有破掉,傷口3公分,全身都是血,我頭被打之後我就沒力氣了,我對抗時,謝明錡的車子就開到我車子的駕駛座的旁邊,謝明錡的車與我的車同向且約隔2公尺,丙○○、乙○○就把我拉到謝明錡車子的後座,丙○○坐在我的左邊,我右側的車門被鎖起來,乙○○坐在副駕駛,謝明錡將車開走;我在車上時要求乙○○讓我回去好不好,我說我願意給付1百萬元或2百萬元,請讓我回家,乙○○說人家要做掉我,前金是5百萬元,殺死我的後謝是1千萬元,我就無講話,跟我講話的都是乙○○,開車過程中丙○○、謝明錡均無與我講話,之後我被帶一個地方我聽到好像有鐵門開啟的聲音,車子開進去後,就有一個半樓梯進去,上樓有1個房間、1個洗手間,均無窗戶,我就被帶到房間裡面,有3個很大棉被,因為我全身都是血,我拿衛生紙按壓頭頂的傷口,乙○○問我說有無加拿大的親戚,乙○○說是我加拿大的親戚要殺掉我,乙○○並說我為何將臺中的一家公司、大陸的三家公司全部的股權拿走,我說我知道了,一定是我二哥在加拿大多倫多的兒子江銘聲,我當時就猜到是這樣子;當時我怕激怒他們3人,所以我就告訴他們3人說我小時候與其他兄弟辛苦長大的情形,在我講這些話之前,我看到乙○○把身上一把手槍拿出來上膛,也拉槍機,在我與他們3人講上述兄弟吃苦長大的過程中,乙○○又有把他身上該把手槍做好幾次拉槍機上膛的動作,乙○○出去好幾次,乙○○每次出去前,也都會做拉槍機上膛的動作,後來乙○○對我說,我之前在大陸期間有好幾組人要去殺我,但是並無成功,乙○○並說95年10月24日早上,我在大陸1個花園酒店要回臺灣時,就有人要殺我,但因為當時人很多,而沒有殺掉我,後來我就回臺灣,乙○○說我回臺灣後,才接這個殺掉我的案子;每次出去都是乙○○1人,謝明錡、丙○○看管我,約中午12點多左右,我看乙○○一下出去一下子回來,我感到心理不安,乙○○又回來時,我對乙○○、謝明錡、丙○○說:「你們是要錢嘛,我給你們1500萬元好不好,放我回去好不好」,乙○○、謝明錡、丙○○就馬上到洗手間的樓梯間商量,他們3人商量的內容我無聽到,商量以後乙○○就過來,又把槍機拉了一下,又出去,乙○○出去約40分鐘回來,告訴我說好啦並說3點多會放我回去,後來乙○○、丙○○、謝明錡對我說「你知道嗎,你們兄弟做這種事情很慘忍,在加拿大那個人的家屬有去算命說你的命現在很旺,如做掉你的話,會有官司,但是加拿大那個人還是執意要做掉你」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刑事卷卷一97年3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共犯謝明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將被害人帶往囚禁房屋後,在房子裡有看到乙○○拉槍機之動作,當場在場有伊、丙○○及甲○○在場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刑事卷卷二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曾供稱曾向甲○○表示委託人係以1500萬元代價要取其性命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17號偵查卷97年4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刑事卷卷二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可資佐證,證人乙○○亦不諱言伊感覺被害人甲○○應該是怕渠等不放他回家,因為曾答應中午要讓伊回家,但到中午還沒放人,甲○○就開始害怕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17號偵查卷97年3月31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進一步結證:在車上我是說1百萬元或2百萬元放我回去,如同我剛才講過的情形,後來在房間之後我是一次講1500萬元,不是慢慢加上去的;我從科學博物館附近被押上車,直到我說願意給1500萬元止,這段期間,乙○○、謝明錡、丙○○都沒有說到是要騙委託人的錢或沒有要殺我意思的話;我被押上車後,乙○○、謝明錡、丙○○並無在車上說不會傷害我,只是要騙委託人錢並叫我不要害怕的話;我被押期間,乙○○並無向我說等2天至3天拿到委託人的錢後,才放我回去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刑事卷卷一97年3月27日審判筆錄),亦與證人謝明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甲○○是一開始就說要給1500萬元等情相符(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刑事卷卷一97年3月28日審判筆錄),衡諸上情,本件共犯乙○○、丙○○及謝明錡依被告丁○○指示,在95年11月6日清晨6時許,駕車且分持電擊棒、制式槍枝將被害人甲○○強押上車,過程中或以槍枝敲打被害人頭部、或以電擊棒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多處傷害,隨即遭押往彰南路房屋加以囚禁,囚禁期間除不斷出示槍枝外,並向被害人恫稱有人出鉅資殺害被害人,且表示此次並非第一次,更於交談中表露渠等對被害人身家及出入狀況之了解情形,是以,被害人甲○○同意交付1500萬元予共犯乙○○等人,顯係遭共犯乙○○等人擄獲後,試圖以鉅資買回自己性命下不得不為之自保之舉。
③證人即共犯乙○○、謝明錡、丙○○雖均於本案及另案審理
時證稱:強押證人甲○○至車上後,即向證人甲○○表明不會傷害證人甲○○、約2天至3天待騙取委託人金錢即會將證人甲○○釋放云云,且被告乙○○、謝明錡、丙○○就此部分與證人甲○○當庭對質時,證人甲○○雖亦改稱:「2天至3天會放我回去,好像有,又好像沒有」、「乙○○有說2天至3天會放我回去,這是幾點鐘講的我不曉得,當時我很怕」等不確定性之回答(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刑事卷卷一97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然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我今天到法庭作證還很害怕,我現在還在發抖;因為我長這麼大從未發生這種事情,我突然被抓走,頭被打流很多血,身體有受傷,且旁邊有槍枝還有2、3位年輕人在身旁(即指共犯乙○○、謝明錡、丙○○),我到現在都還很害怕,我現在都還不敢一人單獨出去,有人陪我我才敢出去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刑事卷卷二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再佐以證人甲○○嗣將1500萬元交付被告丙○○後,均未主動聲張、故為張揚,證人甲○○實無藉此事件故意設詞誣陷共犯乙○○、謝明錡、丙○○,進而為前揭不利於其等三人證述之可能,且苟共犯乙○○上開所述為真,被害人甲○○既已明白共犯乙○○等人僅係要作戲詐騙其姪子江銘聲之錢財,又何需主動告知同意支付現金,且一開口即表示願支付1500萬元之鉅款予共犯乙○○等人之理,此外,共犯乙○○、丙○○雖另供陳被害人支付該1500萬元之目的係請求渠等提供買兇者要殺他之證據云云,惟共犯 胡銨 、乙○○等人亦坦承取得被害人甲○○之1500萬元現金時,並未提供任何買兇者委託之錄音或錄影等資料,共犯乙○○並供稱:沒辦法提供該錄音或錄影資料,因為根本未曾見過委託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17號偵查卷97年4月8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乙○○問:在房間時候,被害人甲○○說要給我們1500萬元時,我是有告訴甲○○說我們不能拿甲○○的錢,如我們拿你的錢後就變成擄人勒贖?)答:有,你有這樣講沒有錯,我本來是說2、3百萬元,後來我向你說不然我給你1500萬元讓我回去好不好,你就說『如我拿你的錢就變成擄人勒贖,是你自願給我們的,是不是』,我說是,乙○○等3人就去外面商量。」、「(乙○○問:後來這1500萬元部分,是否就是你說要答謝我們,要我們幫你拿委託人的錄音,作為證據?)答:我說1500萬元給你,你送我回去。乙○○自己就說要把委託人的錄音拿給我作為證據,我說好,我說感謝你。」等語,可知,本件共犯乙○○等人明知未持有任何買兇委託人之資料,自無提供該資料予甲○○之可能,又明白收取甲○○1500萬元贖身錢後,將涉犯擄人勒贖罪,是以,除要求被害人同意該1500萬元係其個人同意給予外,並於甲○○為求自保下逐一應允後,共犯乙○○另佯向被害人稱:將提供該買兇者證據予甲○○等語,顯係作為日後脫責之用,非可僅以共犯乙○○曾向被害人表示欲提供買兇者證據一語,而無視於被害人係如何遭共犯乙○○、丙○○及謝明錡持槍及電擊棒毆傷強押剝奪自由,並遭拘禁,期間更不斷出言有人出鉅資買兇殺被害人等足以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事,即據以作為被害人甲○○同意交付1500萬元予共犯乙○○等人,係基於感謝及委託共犯乙○○等人提供買兇證據之有利被告丁○○之認定。且本件共犯乙○○等押人在先,並於押人過程中,不斷以言語或行為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同意支付1500萬元以作為換取其性命之對價,該1500萬元,自屬贖款,被告所辯該款項並非贖款,顯屬無據。
④至於被告丁○○另辯稱對於1500萬元一事不知情,亦未曾參
與,其係侵吞共犯交予其保管之1500萬元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最初計畫是要押被害人甲○○,後來要跟甲○○拿1500萬元時,其有跟被告丁○○討論這件事,後來1500萬元是在95年11月10日14時,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拿到的,是被告丁○○叫丙○○去拿的,被告丁○○開車載其在彰化市○○路路邊等丙○○,丙○○開車去拿1500萬元回來跟其等會合,被告丁○○拿到1500萬元後,有打開看,但沒有點算,隔天被告丁○○有拿100萬元給其,其他的錢,被告丁○○如何處理其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丁○○雖未在拘禁被害人甲○○之現場,然共犯乙○○業已將被害人在遭囚禁下同意支付1500萬元之原委告知被告丁○○,被告丁○○當無不知之理,嗣後更指示在拘禁被害人處所之共犯乙○○,由乙○○駕車,與共犯丙○○共同將被害人甲○○帶離囚禁處所,被告丁○○對於被害人甲○○如何遭擄,及同意支付高額贖金以買回自由等情,自無可能毫不知情,足證被告確與被告丙○○、乙○○、謝明錡等人共同對證人甲○○為勒贖1500萬元之犯行,已堪認定。至證人丙○○雖證稱1500萬元是被害人甲○○要給其、共犯乙○○、謝明錡3人各500萬元,丁○○並無參與,之後錢也是其自己去向被害人拿的,被告丁○○他們都不知道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押走被害人甲○○到釋放被害人甲○○期間,其都沒有跟被告丁○○見面,也都沒有看到共犯乙○○跟被告丁○○見面,因為當天期進到房子後就沒有再出去等語明確,而證人乙○○業已證稱當天係用電話與被告丁○○聯絡並表示被害人同意交付1500萬元,且本案證人丙○○並非直接與被告丁○○聯絡受指示,而係受共犯乙○○指示行事,自無可能知悉共犯乙○○與被告丁○○間之聯絡情形,且如被告丁○○就該1500萬元毫不知情,又何以將錢交由被告丁○○分配,是證人丙○○所述,顯與常情不符,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丁○○認定之憑據。
⑵另被害人甲○○遭被告乙○○、丙○○強押上車之際,被告
丙○○所使用(即被告丙○○嗣交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在彰南路上址房屋所持有)之手槍,確係前開BERETTA廠制式手槍,說明如下:
①證人甲○○前揭遭共犯乙○○、丙○○強押上車之際,共犯
乙○○係持前開電擊棒,且證人甲○○係遭共犯丙○○所持之手槍毆擊頭部,致其受有前揭頭部之傷害,嗣證人甲○○被帶至彰南路上址房屋時遭拘禁時,共犯乙○○所持之手槍,即係由共犯丙○○所持強押證人甲○○上車之同一把手槍等情,業據共犯謝明錡、丙○○、乙○○於另案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此部分其等3人亦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在卷,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並證人甲○○遭強押上車之際、嗣被帶至彰南路上址房屋遭拘禁時,亦先後親見共犯丙○○、乙○○手持1把手槍乙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綦詳,堪認屬實。
②被告謝明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95年
11月6日早上準備要去抓甲○○時,在車上我就有看到丙○○拿1把手槍,但我無問丙○○拿的該手槍來源為何,丙○○拿的手槍,是全銀色的,並不是半銀半黑色的前開BERETTA廠制式手槍,我並無看到丙○○拿的手槍是否有裝子彈,我當天並無看到子彈等語;共犯丙○○、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均以證人身分證稱:強押甲○○時所使用之手槍,係全銀色無法發射子彈的道具槍,並非真槍,亦非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刑事卷卷二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又證人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亦證稱:95年11月6日我看到的手槍是銀色的,但是否全部都是銀色的,我並無印象;我不知道我看到的那把槍,有沒有在扣案的這二把槍裡面(即指前開BERETTA廠制式手槍及共犯乙○○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前揭另一菲律賓ARMSCOR廠之制式手槍),我不能百分之百確定;95年11月6日我看到的手槍,應該是扣案的半銀半黑色的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我是能說大概是,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因為我怕,所以無法看清楚等語(見同前本院刑事卷卷二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惟查:依共犯謝明錡於本院另案針對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進行訊問時明確供承:乙○○、丙○○二人合力抓甲○○上車,乙○○有拿電擊棒,丙○○拿一把真槍,我有看過那把槍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023號卷96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而共犯丙○○於96年1月7日警詢時亦供承:抓甲○○之犯案手槍是由乙○○提供的,該手槍為制式手槍;該手槍當時裝滿了一個彈夾的子彈等語,且其於97年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我們擄走甲○○時,我手上拿的是乙○○交給我的制式真槍,乙○○並有給我子彈,而且有將子彈裝填至手槍內,後來乙○○收回去了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96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4號偵查卷97年1月3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共犯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抓甲○○時,我拿電擊棒,丙○○拿手槍;丙○○當時拿的手槍就是扣案之銀色制式手槍(即指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17號偵查卷97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外,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法官羈押訊問時亦明確供承:抓走甲○○的槍枝是被告丁○○提供的,是制式手槍,當時丙○○拿手槍,我拿電擊棒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468號卷97年3月31日訊問筆錄)。且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95年11月
6日當時我問謝明錡說乙○○手上拿的手槍是什麼款式,我並說我當兵時,看到90手槍的槍管比較短,乙○○手上拿的那支手槍槍管比較長,謝明錡就說乙○○手上拿的那把手槍是92手槍;扣案之前開BERETTA廠制式手槍槍管,與我95年
11月6日當時所看到的槍管是一樣的;我看到乙○○拉槍機(即指在彰南路上址房屋)時,我有看到彈匣掉下來,當彈匣掉下來時我有看到彈匣裡面有子彈,是成排的子彈,但是當時有多少子彈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刑事卷卷二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其中就證人甲○○在彰南路上址租屋處時關於其親見共犯乙○○所持之手槍內裝填有子彈,及該手槍之樣式係92手槍之問答乙節,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17號偵查卷97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共犯乙○○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包括前開BERETTA廠制式手槍在內之制式手槍2枝,有如前述,足認共犯乙○○除能輕易區辨槍枝之真假,並無錯認前開BERETTA廠制式手槍為道具槍等假槍之可能外,且就當時遭查扣之槍枝,猶能明確指出外觀為半黑半銀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即為本案持往強押被害人甲○○時所使用之槍枝,並無錯將同時查扣外觀係全黑之另一菲律賓ARMSCOR廠之制式手槍植為本件犯案所用槍枝,而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外觀確實有銀白色澤,與證人甲○○在警詢偵訊及另案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銀色槍枝之顏色亦有相符之處,再者,制式槍枝係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共犯謝明錡、丙○○、乙○○為本案犯行時倘果無持有前開BERETTA廠制式手槍之行為,衡情共犯謝明錡、丙○○、乙○○於檢察官訊問乃至法官訊問時亦無輕率供述、隨意承認之可能。則共犯謝明錡、丙○○、乙○○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強押甲○○時丙○○所持有(即共犯丙○○嗣交予共犯乙○○,並由共犯乙○○在彰南路上址房屋所持有)之手槍非前開BERETTA廠制式手槍等語,已堪認係迴護被告並圖飾卸己責之虛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BERETTA廠制式手槍1支扣案可證,且上開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為確認為: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制式BERETTA廠製92FS型手槍無誤,有前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共犯謝明錡、丙○○、乙○○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共犯謝明錡、丙○○、乙○○等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前揭證言,顯係迴護被告及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槍枝,經送驗以拆解方式進行採樣,雖無檢測有何血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21日調科肆字第097004665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刑事卷),惟本件共犯丙○○於案發當天在科博館附近持槍枝敲擊被害人甲○○頭部,致被害人甲○○受有頂部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已詳述如前,然觀諸卷附被害人受傷部分之照片(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僅在頭部上方殘留部分血跡,再佐以當時與共犯丙○○共同下車強押被害人之共犯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時亦結證稱:被害人上車後才發現他頭流血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刑事卷卷二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可證,共犯丙○○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將被害人敲擊成傷之際,被害人之頭部尚未瞬間大量失血,則該造成被害人受傷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未沾有足以滲入槍枝零件內部之血跡,致無法在案發逾1年始扣得本件作案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外觀及內部零件內檢測得血跡反應,亦無悖於常理,自無法以上開鑑定書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著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以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而其所為尚係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預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8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共犯黃榆鈞依共犯江銘聲之指示,要求共犯己○○找人執行買兇殺人任務,得其應允而徵得被告丁○○之首肯,並由被告丁○○指示手下即共犯乙○○、丙○○,再由共犯乙○○邀其友人即共犯謝明錡參與本件買兇殺害被害人甲○○之計劃,被告丁○○與共犯黃榆鈞、己○○、丙○○、乙○○、謝明錡等人均已生殺人犯意,惟共犯黃榆鈞僅將該買兇殺人對象之資料交付共犯己○○,再由共犯己○○轉交予被告丁○○,而共犯乙○○、丙○○及謝明錡並已依被告丁○○之指示進行勘查地形及調查所欲殺害對象作息等殺人以前,為了解被害人,以利殺人行為得以順利進行之預備行為。且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為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675號判決參照)。次按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91年1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348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準擄人勒贖罪,以擄人後,已另生勒贖之意,而繼續擄人,並進行索討金錢之恐嚇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行為人如已參與對遭擄獲之被害人勒贖一事,因擄人後意圖勒贖之行為,仍為準擄人勒贖罪繼續進行中,雖未參與準擄人勒贖罪之取贖目的行為,仍應認已參與繼續進行中之該罪之行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是以,本件被告丁○○與共犯乙○○、丙○○、謝明錡等人勒贖意圖雖係出於擄人之後,然無礙其已參與準擄人勒贖罪之犯行。再按刑法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丁○○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97年3月31日,已在刑法公布生效後,自應適用新法,不發生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即所涉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故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8條之1之準擄人勒贖罪。按在實施擄人過程中,為排除障礙或壓抑反抗,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或對週遭被害人之親友為壓制其防止或救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91年度臺上字第769號判決可資佐參。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因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488號判決可參。是本件被告丁○○與共犯乙○○、丙○○、謝明錡於變更為擄人勒贖犯意前,由共犯丙○○持制式槍枝、共犯乙○○持電擊棒,共犯謝明錡負責開車,共同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均為渠等事後變更為擄人勒贖犯意之犯行所吸收,另渠等變更為擄人勒贖犯意後,復由共犯乙○○負責持制式槍枝,及出言恫嚇等方式,共同對被害人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另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故意,皆應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共犯乙○○、丙○○、謝明錡等人前揭對被害人甲○○為殺人預備行為後,變更犯意所另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48條之1之準擄人勒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與乙○○、「阿弟」輪流保管附表所示槍彈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間,並嗣後共同犯預備殺人及準擄人勒贖時與共犯丙○○、謝明錡共同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犯行間,被告與共犯乙○○、丙○○、謝明錡、「阿弟」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丁○○與共犯江銘聲、黃榆鈞、己○○、謝明錡、丙○○、乙○○等人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先由共犯江銘聲將所殺害對象資料交由共犯黃榆鈞轉交予共犯己○○,再由共犯己○○交予被告丁○○後,即由共犯乙○○、丙○○、謝明錡依被告丁○○之指示,或共同或與共犯己○○陸續勘查被害人住家附近地形及被害人之作息,分別為殺人之事前準備行為,被告丁○○負責幕後指揮共犯乙○○、丙○○及謝明錡,共犯己○○則事前參與勘查地形並負責向共犯江銘聲、黃榆鈞收取買兇殺人部分酬金等行為,是被告與共犯江銘聲、黃榆鈞、己○○、乙○○、丙○○、謝明錡等人就前揭預備殺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被告丁○○與共犯乙○○、丙○○、謝明錡等人以自己犯罪意思,由共犯乙○○出言恫嚇方式,共犯謝明錡在場看守被害人,嗣被害人甲○○提出願交付贖金1500萬元後,再由共犯丙○○出面取得贖款1500萬元,被告丁○○與共犯乙○○、丙○○、謝明錡就準擄人勒贖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丁○○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預備殺人罪及準擄人勒贖罪,與上開共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03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係於95年4月10日前某日某時即取得附表所示之槍、彈,惟係於95年10月上旬始受共犯己○○委託進行殺害被害人計劃,並至95年11月6日始持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為擄走被害人之犯行,自難認被告丁○○持有附表所示槍、彈時,即有意作為犯本件預備殺人及準擄人勒贖之犯行,是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除鼓勵罪犯中止犯行外,另兼顧人質之安全,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必須於未經取贖前,自動恢復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始屬相當。本件共犯丙○○雖於95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依被害人在拘禁處所時所告知約定時點,收受被害人交付之1500萬元現金,惟被告丁○○與共犯乙○○、丙○○、謝明錡等人於95年11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未取贖前即自動釋放被害人,業據被害人甲○○證述在卷,足證被告丁○○與共犯乙○○、丙○○、謝明錡等人確係在未取贖前即已自動釋放人質,基於該法條兼顧人質安全之立法用意,不因被害人甲○○所述:雖已遭釋放,但敵在暗,伊在明,為自身安全起見,在遭釋放後仍依約定將贖金交付被告丙○○等情,而有歧異,是被告仍應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嗣後復經作為犯本案預備殺人及準擄人勒贖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非輕,且已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又前開委託殺人計劃之提出,係與被害人甲○○有叔侄關係、為屬至親之共犯江銘聲,僅因家族經營權糾紛竟漠視他人之生命法益,甚且係罔顧倫常而謀意教唆殺害為屬至親之人,於此情形,被告丁○○與被害人甲○○間無任何怨隙,與共犯己○○、乙○○、丙○○、謝明錡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貪圖酬金即接受該殺人委託案件,最終雖僅進行事前之準備行為,而未著手殺人犯行,然犯罪動機、目的均至非良善、惡性甚重,甚且被告與共犯乙○○、丙○○、謝明錡另行起意遂行前揭準擄人勒贖犯行過程中,共同使用制式手槍,犯罪手段至非平和,致被害人甲○○身心受創甚鉅,更向被害人甲○○勒贖高額鉅款,益顯現其等唯利是圖、漠視法律之惡性,又被告丁○○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甲○○損害,再兼衡酌被告丁○○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其餘犯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害人甲○○未生死亡之結果、遭擄獲期間雖非甚長、被告事後取得贖金數額甚鉅、且本件被告等人所犯準擄人勒贖犯行,被害人所交付贖金其中1400萬元均為被告丁○○所取得花用,獲取利益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以上。惟前開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基礎與本院審認之事實已有不同,有如前述,且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量刑之一切情狀,認為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儆,公訴人前揭具體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1支,係被告所有犯本案3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之物(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其中26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已不具殺傷力,不予諭知沒收),且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供本案被告與共犯乙○○、丙○○、謝明錡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數量不明子彈,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或共犯丁○○所有之物,或係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子彈,無從逕認係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乙○○、丙○○、謝明錡等3人,由乙○○持電擊棒共同強押剝奪被害人自由之準擄人勒贖犯行過程中所用之電擊棒,因未扣案,且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3項、第348條之1、第347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唐敏寶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5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48條之1: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附表:
一、BERETTA廠製92FS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菲律賓ARMSCOR廠製1911A1-09FSGI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制式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已另案銷毀)。
三、口徑9mm制式子彈78顆(其中26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已另案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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