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受雇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在卷足憑。
(二)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且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受僱於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包含三節獎金,每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9,000元,此有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債務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單附卷可按。
(三)復按夫妻互負撫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之1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與其配偶 洪欣怡 生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尚年幼( 陳詩瑩 ,95年次; 陳依旂 ,97年次),故債務人之配偶專職在家照顧幼子,操持家務。且因債務人之配偶洪欣怡在家操持家務,債務人方得專心就職,若債務人配偶外出工作,則債務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勢必委託保母照顧,如此將額外支出保母之費用。因此,債務人除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外,尚須負擔其配偶之撫養費,若依債務人每月之平均收入扣除每月需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之數額,債務人僅保留29,500元作為全家四口之生活費用,平均每人分配之數額僅7,375元【(39,00000000)÷4=7,375】,核其金額已顯低於依內政部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不含台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之個人生活費,顯見債務人為竭力清償債務,願意撙節支出,勉力縮減其生活開銷,提出每月還款9,500元、延長還款期限至8年,且總清償金額為912,0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達無擔保債務總額86.52%,堪認其確已盡力清償而有高度清理債務之誠意。是以,本院核其該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並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併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9,5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86.52%。││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054,095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912,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台新銀行│64391│580│├──┼────────────┼─────────┼────────┤│2│渣打銀行│396486│3573│├──┼────────────┼─────────┼────────┤│3│國泰世華銀行│593218│5347│├──┼────────────┼─────────┼────────┤││合計│0000000│95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