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建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210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264號、100年度偵字第12265號;本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8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文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1之2號3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建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210號偵查後(嗣再於100年8月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264號、100年度偵字第12265號移送併辦),認為被告陳建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禁藥等罪嫌均屬重大,遂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0年7月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其無法提出本院認為足供替代羈押而擔保其日後得確實到庭應訊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整(詳本院卷第16頁覓保無著報告書),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自100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三月。
二、茲據被告陳建文於100年8月8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稱:經與家人聯繫,已得提出鈞院認為足供替代羈押之保證金,希望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茲經本院於100年8月4日進行準備程序,並依據卷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11公克)等證據,認為被告陳建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禁藥等罪嫌確屬重大。而被告 陳慶文 對其所涉犯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均為認罪之表示,並具狀 陳明 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本院審酌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涉案情節及卷內有關應否繼續羈押被告之一切事證後,認為被告於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詳本院卷第11頁背面訊問筆錄、第16頁覓保無著報告書及本院100年8月5日100年度訴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10萬元整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1之2號3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