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姿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8號、101年度執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姿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姿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姿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受刑人陳姿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5罪,均處有期│有期徒刑6月││││徒刑2月││├─────────┼─────────┼────────┼────────┤│犯罪日期│98年1月16日│97年12月2日、│98年1月間某日起││││97年12月3日、│至98年3月間某日││││97年12月4日、│止││││97年12月5日、│││││97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臺中地檢署100年│臺中地檢署100年││度案號│字第8491、14802號│度偵字第17599號│度偵字第1759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689號(聲請書誤為│3484號│3484號││││98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9月8日(聲請書│100年12月13日│100年12月13日││││誤為98年5月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689號(聲請書誤為│3484號│3484號││││98年度中簡字第1507││││││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9月8日│101年1月9日│101年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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