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益於民國100年9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SOGO錢櫃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18日凌晨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友人住處,嗣於同日4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為警臨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承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又其經警攔查時,經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是被告駕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工具之狀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法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即行為時)為100年9月18日,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條文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上揭條文已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加重結果之規定,惟第1項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該項法定刑中就有期徒刑部分,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另罰金刑部分,金額由15萬元提高為20萬元,其餘之法定本刑如拘役等,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其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