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3號

原告 蕭妏珍

被告 曾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查,上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被告已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蕭妏珍1萬2,000元,並於113年10月31日前一次給付,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既已經和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縱令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仍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是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經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所及,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