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2號

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被告右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綜民

被告 李詠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55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示,其中新臺幣3,445,000元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45,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右實工程有限公司、廖綜民、李詠羚

112年2月18日

113年5月31日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9,39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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