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7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5358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元部分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大度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查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另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二小時確定在案。異議人亦已依該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履行完成而結案。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又再對異議人裁罰需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異議人實無再一罪二罰之必要。為此,請求鈞院將原處分關於交通違規罰鍰撤銷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裁罰事實及意見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述小客車,為警攔停舉發認有「酒駕經測試值為0.73MG/L,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酒測值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EW5358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所處理。本所調查後,認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屬實,雖本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惟依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等語,本所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5358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六分許,駕
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大度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查獲,並當場舉發認定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值0.73MG/L,已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然異議人因前述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四萬元,另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二小時確定在案,而異議人亦已依該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履行完成而結案,且前開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確定在案。惟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並以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為據,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節,為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據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已陳明:就原處分關於交通違規
罰鍰請求撤銷一情,故異議人既已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諭知關於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可分之裁處已執行吊扣駕照十二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量,既為甘服,則該部分之裁量即屬合法適當,自堪認定,本院爰不再審酌於此,先予敘明。
㈢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就上述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前開刑
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本件之關鍵爭執點,乃在於本件是否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⑴按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行為二罰而須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⑵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裁判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關於罰鍰之行政罰。
⑶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⑷又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關於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顯見上述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之行政罰法之適用。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與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豈能謂公平。故於此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應屬前述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第三十九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⑸綜上所述,異議人因有一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與行政法規,且異議人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法律解釋上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惟核其所支付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四萬元,其金額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四萬九千五百元),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49,500-40,000=9,500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就本件裁罰之罰鍰部分,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此部分自有未當,堪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四萬元部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此部分不罰。至原處分另關於裁處罰鍰九千五百元部分,則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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