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宜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丙○○係前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感情不睦,於98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住處,因不滿丙○○嘲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廚房內水果刀1把,進入丙○○臥房,刺向丙○○胸、腹及背部等處,後因丙○○要求停手而停止,丙○○並佯稱欲飲豆漿1杯,甲○○遂將刀子放下未再動手,而下樓購買豆漿,致丙○○受有雙側血胸、右側氣胸、腹內出血及躺幹多處穿刺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據丙○○撤回告訴),丙○○見甲○○離去即將上址住處房門上鎖,甲○○回家見狀後,欲從1樓攀爬進入上址,丙○○情急自上址跳至1樓欲離去,甲○○另基於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強行將丙○○自1樓拖往
2樓住處,以此強暴方式,阻撓丙○○離去之權利。嗣因丙○○以身體反抗雙方拉扯,為鄰居發覺報警,甲○○見員警到場始鬆手獨自上樓,而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水果刀
1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又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亦無合乎其他得為證據之法律規定,證人丙○○復證述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意識不清楚,不知道那時候說什麼,做完筆錄不知道警察有沒有跟其確認筆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是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無違,因此,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脫衣服要讓她遮住,叫她進屋子,我並沒有拖行被害人,她有跟我走一段,到樓梯下面我就回家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被告事後昏睡14小時,顯見被告案發前有吃藥,被告案發時確處於藥物服用後藥效作用期間致其認知功能受有影響,辨識能力減低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乙○○證稱:98年9月25日當天凌
晨我有到新莊市○○街○○號那邊,當時是接獲勤務中心的通報說現場有吵架的糾紛,因為通報的地址不是很正確,所以我們沿路都有注意情況,我走到中信街46號的一樓要往二樓的轉角處時,看到被告正拉著被害人要上樓梯往二樓方向走,當時我先下車走近被告與被害人,我是先發現被害人倒在樓梯上,被害人只有穿著一條內褲,上身赤裸,面部及上半身多處有血跡,胸口處有看到傷痕,被告情緒激動,手上當時沒有持任何東西,並抓著被害人的右手等語。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國睿 亦證稱:因為我第一個到現場,那時我跟 蘇木生 第一個到現場,乙○○是大約三到五分鐘後才到現場,我們第一時間到現場樓下的時候,是樓上的一個住戶把鐵門打開,我看到一樓到二樓的轉角處,被告和被害人在拉扯,門打開的時候,被告就往上跑,被害人就自己爬下樓梯到騎樓,就躺在那邊,我們就先叫救護車,等救護車到了之後,我們就把被害人送到醫院之後,我才到樓上去,那個時候,乙○○也是跟我在樓下照顧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就被告有拉被害人上樓等情證述均一致,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被害人有掙扎,但我還是把被害人往上拖等情(見偵查卷第39頁),並參諸現場照片現場樓梯間多處血跡之情,堪信上揭證人所證之情節足採,顯見被告有強暴行為之施行,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沒有拖行被害人云云,委無足採。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騙被告去買豆漿,被告
就出去買,那時候我很害怕就鎖門,被告買回來之後,叫我開門,我不敢開,我很害怕,我那時還能走動,我就把衣服脫掉,讓別人可以看到我受傷,我就從二樓的鐵窗跳下去,跳下去之後,被告就脫他自己的衣服,把我蓋著,我不要,我要走,被告就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顯見告訴人要離去,被告仍違反其本意,欲將告訴人拖回住處而有拉扯,其有以強暴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權利甚明。
㈢又被告雖有多次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身心科就診
之紀錄,且於案發前有服用藥物之情,有病歷資料在卷足稽,惟被告為警查獲行為當時並無異狀,亦無意識不清之情狀等情,已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證述明確,且被告行為當時尚能自行出門購買豆漿之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歷歷及被告自承在卷,迨於本件案發後,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對被告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論亦認被告乃一「急性壓力疾患」患者,疾患可能導因於與 張女 (丙○○)間之人際互動壓力,案發當晚睡前有服用藥物,但與案發時間上已有間隔,依據 王員 (被告)當晚針對事件的判斷與反應,例如刺傷張女前吵架之原因與內容之認知,刺傷張女後之判斷,由路邊停放車輛,車頂爬上2樓等行為,並無悖離現實,且無對外界事物缺乏認知理解及判斷,以致無法辨別是非善惡之能力及依其辨認而做出正確行為或預料行為後果之能力,且無能力顯然減退之證據,因此,認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醫院99年4月29日樂病歷字第099000186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行為時仍能因應告訴人之要求出門購買豆漿回家,見告訴人將房門上鎖亦能攀爬窗戶等情,則顯示被告縱因與告訴人間之人際互動有壓力,致平日情緒蒙受明顯負面影響,惟其整體精神狀況及心理功能運作在相當程度上仍得維持完好。再者,被告歷次關於案發情節之供述亦均清晰明確,足徵被告縱於案發前有服用藥物,案發時受告訴人言語刺激致情緒不穩定,惟其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因精神障礙致喪失或顯著降低等情事。從而辯護人上揭所辯,洵非可採,仍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查本案被告於清晨時分在自己住家樓梯間,住戶大樓人來人往之開放空間,拉扯不讓告訴人離去,告訴人身體雖有多處刀傷,但仍能攻擊被告之頭部,造成被告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之情,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足稽,被告並非年輕人且身型體裁瘦弱,警員到場後,被告見狀鬆手離去,告訴人尚能自行爬下樓梯,顯見被告之行為實不足以使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
何況,被告因見告訴人未著上衣,希望告訴人回家穿衣,因此阻止告訴人離去。是以,綜合當時場合、手段及被告之主觀意思,充其量僅係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尚未達足使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對其前妻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係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本院自得逕變更起訴法條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已危害被害人之身體安全,並使被害人受到驚嚇,兼衡被告係輕度殘障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其與上開被害人曾有夫妻關係,暨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明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在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扣案之水果刀1枝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強制罪之部分並無關聯,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刀刺傷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有持刀殺告訴人身體之重要部位,並有說「今晚就要讓你死」等語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依據。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具有使人生命喪失之故意與實施殺害之行為。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當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是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亦有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㈠被告固有持刀刺傷告訴人之胸、腹及背部等處,惟經告訴
人要求停止即停手未再刺殺,復因應告訴人之要求放下刀子,出門購買豆漿予告訴人食用,之後,告訴人欲離去從屋內跳樓,其後,被告雖有阻止告訴人離去並拖行告訴人之行為,惟亦未再持刀攻擊之情,已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㈡再觀諸告訴人之傷勢分別在胸、腹及背部,亦非頭部、心
臟等要害之處,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考,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告訴人之傷勢亦已痊癒,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未朝告訴人要害部位一再重擊,且主動停止攻擊,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因與告訴人長時間感情不合,早已離婚,於案發時又
再度受告訴人言語刺激,此已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則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時所言「今晚就讓你死」云云,衡情應係受刺激所言之氣話,否則被告焉有因告訴人疼痛要求停手隨即主動停手,且於告訴人受傷跳樓意識微弱亦未再度持刀攻擊之理,是尚不能逕認被告有說上開言語即認被告持刀主觀上必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將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可能均予排除自明。
㈣綜上,被告辯稱:我只有傷害犯意,沒有要殺人等語,要
非子虛,堪予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動手傷人,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容有未恰,被告前述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已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5頁),本院自應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再者,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嗣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已經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