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其家貧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等前科,甫緩刑期滿,復為本件犯行,惟斟酌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僅量處其法定最低度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請求再予輕判,自屬無據,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前甫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期滿即再罹本件犯行,自難僅因其已與被害人和解即遽邀緩刑之寬典,附此述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