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季玉玲 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訴訟救助未准許,依法需繳納裁判費,請重新寄多元繳費單至原告住所,抗告人將依法繳納,以利訴訟程序,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於法實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經原法院於106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6年8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嗣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6年9月18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駁回,並於106年12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對之聲明不服,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25號卷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9至43頁),是前開裁定於同年月21日即告確定(抗告人營業所設於雲林縣,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準此,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已於106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確定,其自應依原法院前開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詎其迄至107年1月10日止,仍未繳納,有原法院繳費答詢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於107年1月10日以其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所提起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