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政鋒 上列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聲請撤銷本院值班法官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值班法官實施訊問後,認為被告否認犯罪,曾有拘提無著之情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依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前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常業詐欺前科,本件又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精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為羈押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阮志宏 、 賴俊廷 、 李煥暉 分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4年6月、4年6月,亦屬重度刑,然其等早已交保停止羈押;被告無逃亡前科,在偵查中雖未拘到,然嗣後主動到案,尚難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虞;上開同案被告3人所涉罪數超過被告,早已交保,卻認罪數較少之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實有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准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羈押審查程序,係審理期日以外之程序,且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而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必要之問題,因此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有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證明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
四、經查: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各被害人之指述、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證述
、相關匯款單、存款憑條、車手提領贓款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銀行帳戶明細、報案紀錄、通聯紀錄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罪嫌重大,且被告否認全部犯罪(20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依照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雖辯稱無通緝前科,然查,被告僅有常業詐欺罪之前科,該案自案發起即遭羈押,迄該案執行完畢始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無逃逸通緝之可能,此外別無其他前科,尚難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前有參加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法院判處常
業詐欺罪2年6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再犯本件案件類型相同之案件,且本件涉犯罪數高達20次,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雖以上開共同被告之情節置辯,然查,共同被告阮志宏坦承多數犯罪,無詐欺前科;共同被告賴俊廷坦承全部犯罪;共同被告李煥暉坦承少部分案件,無任何前科,有原審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等情節均較被告為輕,原審在強制處分部分為從輕之處理,乃其裁量權之行使,與被告本件情節並非完全一致,自難以此遽論罪數較多者為較輕之強制處分。
㈢綜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於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執上詞指摘本院值班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