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 高忠裕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於97年7月間因橫膈損傷及大腸損傷接受手術,後
另接受腸造瘻關閉手術(即人工肛門),致無法從事重負工作;之後於104年間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病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3號、鈞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亦載明抗告人患有精神障礙、重鬱症,而服用鎮定劑、安眠藥多年明確。
㈡106年1月21日下午,抗告人與鄰居 葉鎮豪 發生糾紛,員警
到場處理時,抗告人認為員警處理不公,因已有喝一些酒,該情狀使原有輕度精神障礙症等病情發作,而有部分不當言詞,並非故意去找轄區員警鬧事而犯罪,抗告人事後已深知錯誤,不會再犯,且抗告人未婚、無小孩、目前摘採龍鬚為業,家庭經濟尚非良好,檢察官竟以抗告人因該案遭鈞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而聲請撤銷前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2年,原裁定亦未審酌上情,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原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於105年
7月1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5年8月12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於106年1月21日,故意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於106年9月4日以
106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25日,全案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審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犯妨害公務案件,所犯罪名前案為侮辱公署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後案為侮辱公務員罪,後案更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其欠缺法治觀念,一再因難以管控自身情緒而侵害上揭國家法益,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顯未能藉由前案法院所給予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且於緩刑期間故意再度違犯者,係與前案相同罪質之案件,已非偶然誤觸法網,足認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達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准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關於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為斷,倘被告所犯後案與前案之侵害法益迥異、再犯之原因並非基於被告之惡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屬輕微、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偏低,則原宣告之緩刑並不必然因後案之發生而可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於105年7月15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5年8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然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月21日復故意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於106年9月4日以
106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為認定。
㈡觀諸前後二案之判決內容,抗告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5年
1月13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6年1月21日,所犯罪名前案為侮辱公署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後案為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法益並無殊異,罪質亦相同,均屬妨害公務罪,前後二案案件性質、罪質相同,足認其守法之意識淡薄,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受刑人抗告意旨主張現身體狀況不佳、對所為犯行已深感
悔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並非法院考量是否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所應審酌之事由,且無礙於其是否經由上開緩刑宣告知所警惕之認定。
㈣從而,原審裁定因而裁定將抗告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撤銷,
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仍執前開事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