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上訴人 魏利羱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魏利羱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魏利羱前因積欠友人 廖政剛 債務無力償還,遂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提供其前妻 黃素貞 所有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房屋供廖政剛及其女友 黃碧惠 無償居住,自己則搬往上址三樓且有內梯相通之頂樓加蓋房屋居住。上訴人因長期飽受廖政剛之奚落,對廖政剛心存怨懟,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又遭廖政剛謾罵,以致心中氣憤難耐,深感廖政剛、黃碧惠居住該處,對其生活及心理壓力甚大,亟希廖政剛二人搬離上開房屋。上訴人明知上開房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明知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廖政剛、黃碧惠起居使用之臥室僅有一扇木門通往外側連通後方飯廳及前方客廳之走道,其餘窗戶遭雜物阻擋而難以出入,該臥室與外側走道間又係以易燃之木板材質隔間,倘在外側走道處潑灑汽油並引火點燃,火勢將延燒該住宅內之家具、裝潢及內部物品,進而燒燬該住宅,而瞬間所引起大火、濃煙及高溫,亦將造成廖政剛、黃碧惠受困於臥室無法逃出,導致發生受有燒灼傷、窒息而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山佳加油站,持自備之寶特瓶空罐三瓶,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元之代價,購買九五無鉛汽油七.二六公升(起訴書誤載為十公升),分裝在前揭寶特瓶空罐內,攜回上址三樓住處;於翌(三十一)日上午六時十一分許,穿戴外出服、背著背包,準備就緒,即攜帶打火機一個及先前所購買已裝盛汽油之寶特瓶三瓶至上址二樓房屋,從前方客廳內靠近廖政剛、黃碧惠所使用臥室之隔間磚牆處,往該臥室之外側走道沿途潑灑汽油,迨經過臥室之外側走道時,適廖政剛聽聞異聲,遂詢問黃碧惠稱:「魏利羱在做什麼?」等語,黃碧惠即打開房門查看,發現上訴人正在潑灑汽油,便回稱:「他在潑汽油」等語,詎魏利羱見狀,即往二樓走道樓梯口之方向跑,並在二樓樓梯口,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燃火勢,縱火後旋即逃至一樓,並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向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段○○○號發生火災」後,立刻離開現場。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樹林分隊據報後立即趕赴現場搶救,然上訴人縱火後,火勢迅速猛烈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廖政剛、黃碧惠所使用臥室之木門及靠前方客廳隔間磚牆所設置之窗戶均遭火勢阻絕,靠後方飯廳隔間磚牆所設置之窗戶亦被飯廳堆置之雜物阻擋,以致渠等二人無法及時逃出,廖政剛因此受有頭部、背部及四肢等全身表面積約百分之二十(二至三級燒灼傷),同時吸入大量黑煙併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黃碧惠亦因此吸入大量黑煙併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同時受有頭部、肩頸部、胸腹部及四肢等全身表面積約百分之四十(二至三級之大面積燒灼傷),以致死亡;上開火勢雖造成前揭住宅之家具、裝潢及內部物品燒燬,然尚未喪失遮風避雨之居住效用,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而不遂。上訴人於縱火殺人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自行從山佳火車站搭乘火車至樹林火車站,並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七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主動向該分局警員承認其為犯人而自首,嗣並接受法院裁判等情。係以上訴人除以:⑴伊只是將汽油灑在外面的走道,把二小瓶保特瓶放在走道邊,大瓶的用手拿著倒,伊是在聽到他們的聲音後,就整瓶的丟下去,伊以為燒東西嚇一嚇他們,他們就會搬走;他們住伊家中十幾年了,對他們是有氣憤但是沒有仇恨,不會要他們死;⑵火勢發生的點就是快要下樓梯的樓梯口,和一般的縱火殺人不同,一般縱火殺人是朝被害人的身上潑灑汽油或是向易燃物潑灑汽油,但本件縱火是二樓下樓梯前縱火,可見上訴人並無讓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依照現場圖可知,臥室和餐廳中間是有窗戶,一般人的判斷很難想像這樣的雜物堆積會造成被害人無法逃生的結果;⑶上訴人在樓梯口點燃打火機,轟然一聲發生火災後,立即下樓梯的同一時間點立刻用手機報案滅火,原審雖認係自首,然對於上訴人企圖積極挽救人命的努力,未為斟酌;⑷上訴人前一天晚上已經買好汽油,縱火時間是在清晨六點多,被害人兩人都已經清醒。上訴人若有致人於死的故意應該要在夜間縱火,是其僅有教訓意味等情置辯外,就其餘事實均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至七頁、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第一審卷第一0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而被害人廖政剛、黃碧惠確係因遭縱火所引發之火勢燒灼身體、四肢及所產生之濃煙燻嗆暨一氧化碳中毒以致死亡,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確認無訛,有該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紙及該所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醫清字第一0一五一000八六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解剖現場照片、該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二紙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五十七至
六十一、六十五至七十一、一0三、一0四、一一三至一八
八、二六0至二八二頁)。上訴人供稱:伊欠廖政剛四十幾萬元,已有十幾年了,也有陸續還錢,並把住處供給廖政剛與其同居人黃碧惠居住,但廖政剛常會罵伊,有時候還會打伊,伊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返家,走到二樓樓梯時,聽到廖政剛在二樓後方廚房一直用台語以「婊子」、「俗仔」、「龜兒子」等語辱罵伊,且不是一、二天的事了,伊路過二樓都要用很輕的步伐,有時候廖政剛還要打伊,伊想起來很生氣,就去加油站買汽油縱火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三十六至三十八、一二0頁、第一審卷第十頁背面、第五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足見上訴人長期飽受被害人廖政剛之奚落,對其早已心存怨懟,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返家後,又遭被害人廖政剛謾罵,以致心中氣憤難耐,上訴人獨自一人居住,年齡甚高,尚無體力與廖政剛二人對搏,憑以認定上訴人欲以放火方式殺人而起意購油資為縱火之用。而上訴人前往住處附近之加油站購買汽油一節,業經證人 簡毓志 (即山佳加油站員工)於警詢時證稱: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上訴人步行至加油站購買九五無鉛汽油,上訴人攜帶三瓶保特瓶,有二瓶各是二公升的保特瓶,另外一瓶為六公升的大桶保特瓶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三、十四頁、偵查卷第十、十一頁),依上訴人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顯示,所購買者係九五無鉛汽油,數量為七.二六公升,金額為二百二十元,並有山佳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
二十五、二十六頁)、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火勢撲滅後至火災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該址二樓之飯廳、浴廁及廚房等處所皆無燃燒現象,反係客廳內靠近被害人廖政剛、黃碧惠所使用臥室之隔間磚牆處所放置之沙發椅皆已嚴重燒燬,該沙發椅放置處之牆面亦呈半V字型燒燬、剝落痕跡,另連通前方客廳及後方飯廳之走道與被害人廖政剛、黃碧惠所使用臥室之木質隔間大部分已完全燒失、碳化,該走道之另側牆壁亦已受燒、剝落,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第八
十四、八十五、八十九至九十五頁),足見上址二樓住宅之起火處係在客廳及被害人廖政剛、黃碧惠所使用臥室外之走道,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是上訴人潑灑汽油之位置應係在上址二樓前方客廳靠近被害人廖政剛、黃碧惠所使用臥室之隔間磚牆處至該臥室之外側走道處,並未及於後方飯廳、廚房及浴廁等處所,公訴意旨認上訴人係從廚房開始潑灑汽油,尚有誤會。被害人廖政剛、黃碧惠起居使用之臥室與外側連通前方客廳及後方飯廳之走道間,係以木板材質隔間,而上開格局亦為上訴人所裝潢,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十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復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五十七、九十二至九十五頁)。參以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而上訴人將其購買之汽油七.二六公升其中大容量之保特瓶全數潑灑在上址二樓住宅內,且位在被害人廖政剛、黃碧惠所使用臥室之木板材質隔間外,另外二瓶放置在被害人房間外走道上,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第一審卷第一0六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倘引火點燃上開大量之易燃汽油,加以前揭住宅內之易燃材質隔間,極易瞬間引發猛烈火勢,並延燒該住宅內之家具、裝潢及內部物品,進而燒燬該住宅。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要燒掉那棟房子、我會想要縱火是因為想把二樓的東西燒光,不給死者二人居住」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一二一頁);於第一審及原審供稱:「我當時放火是想要把房子燒掉,嚇一嚇他們,他們可以搬走,不要讓他們繼續住在這裡」等語(見第一審卷六十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在上址二樓住宅內潑灑大量易燃之汽油並引火點燃,其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被害人廖政剛、黃碧惠起居使用之臥室僅有一扇木門通往連通前方客廳及後方飯廳之走道,臥室與前方客廳、後方飯廳之間則均係以磚牆隔間,且各有設置一扇窗戶,窗戶前後堆放有大量雜物,亦為上訴人自承無訛(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並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
五十七、八十五、八十九、九十頁)。上訴人明知被害人廖政剛、黃碧惠當時均在渠等起居使用之臥室內,卻猶自前方客廳靠近該臥室之隔間磚牆處開始沿途潑灑汽油迄至該臥室之外側走道處,一旦點火引燃該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汽油,瞬間引發之火勢必定將該臥室通往外側走道之木門以及該臥室與前方客廳隔間磚牆上所設置之窗戶等出入口均予阻絕,加以後方飯廳堆有大量雜物,易致使靠近該臥室之隔間磚牆所設置之窗戶出入受阻(見偵查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現場照片),被害人廖政剛、黃碧惠在臥室內突遇易燃性汽油瞬間引發之火勢、濃煙及高溫,根本無從脫困逃出,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見第一審卷第一0五頁背面),卻仍在上址二樓住宅內潑灑汽油後點燃引發大火,終致被害人廖政剛、黃碧惠受有燒灼傷及吸入大量黑煙併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其顯有致被害人廖政剛、黃碧惠於死之殺人犯意。上訴人點燃打火機之後,隨即往一樓奔跑,然因火勢猛烈,所穿著之衣褲、背包、頭髮亦遭波及燒損,右手背亦因此燒傷,有上訴人放火時所穿著之皮外套、西裝褲、背包、頭髮燒損、右手背燒傷之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八頁、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二頁),則上訴人供稱,其在二樓走道樓梯口,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燃火勢,縱火後旋即逃至一樓一節,即與事實相符。衡諸於清晨時分,被害人睡眠初醒之際,上訴人業已穿著皮外套、西裝褲,背著背包帶著行囊,在被害人之臥房外潑灑汽油並縱火,顯然有讓被害人二人不及準備逃跑,而葬身房內之意,是上訴人有致被害人廖政剛、黃碧惠於死之殺人犯意甚明。雖上訴人逃至一樓後,隨即撥打一一九報警,惟此僅係放火後改變心意,不欲房屋全部遭火焚毀而不能居住之舉,尚不能僅因被告一下樓即撥打一一九報警,即認上訴人有積極挽救人命之努力,上訴人辯稱:沒有要燒死被害人廖政剛、黃碧惠之意思,伊只是要嚇嚇渠等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依據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廖政剛、黃碧惠居住之上址二樓住宅雖因上訴人縱火以致屋內物品、家具、裝潢遭燒燬、剝落及燻黑,惟僅陽臺與客廳之間所裝設之落地窗、氣窗有部分燒熔、變形之情形以及客廳上方之輕鋼架天花板有較嚴重彎曲、變形之狀況,至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均未坍塌、傾圮,仍然完好,有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十至八十六頁),則上址顯尚未因火勢燃燒結果而致使住宅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已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因認上訴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並敍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或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上訴人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上址二樓住宅內之物品、家具及裝潢,應不另論其他公共危險罪或毀損罪;上訴人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然被害人廖政剛、黃碧惠所居住之上址二樓住宅尚未達「燒燬」之程度,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等語,尚有誤會,然其罪名同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上訴人以一放火行為而觸犯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二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殺人罪。上訴人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縱火後,旋即從山佳火車站搭乘火車至樹林火車站,並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七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向該分局警員 陳明 其在上址二樓住宅縱火以及該住宅內尚有被害人廖政剛、黃碧惠等情,有調查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四頁),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所載:該指揮中心自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十一分許接獲上訴人來電報案發生火災後,即持續聯繫各單位前往救災及各單位回報現場救災情形等情,均未提及發現縱火者或已得悉縱火者身份之情事,迄至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一分許始出現「屋主魏先生向警備隊自首有縱火」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 陳永春菊 、 莊秋 、 林權 等人亦均係在上訴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陳明上情後,始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一分許、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上午十時三十四分許分別經警查訪而供陳上訴人疑有縱火一事,有卷附調查筆錄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十五至二十頁),足見上訴人於縱火殺人後,確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人前,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向該分局警員承認其縱火殺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將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審酌上訴人僅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平日素行非劣,其與被害人廖政剛本為舊識,又長期積欠渠債務無力償還,與被害人黃碧惠更無任何仇怨,僅因迭遭被害人廖政剛辱罵以致心有未平,即起意購買汽油欲加縱火,於潑灑汽油時,適遭被害人廖政剛聽聞異聲,而遣被害人黃碧惠開啟房門查看,已見被害人黃碧惠活生生地站在面前,卻仍決意引燃汽油致生大火,不僅燒燬屋內物品、家具及裝潢,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甚至造成兩條人命隕歿,被害人廖政剛、黃碧惠死前心理上之驚惶無助及身體上之痛楚更係莫名難當,家屬亦因此面臨驟失至親之悲痛,上訴人之罪責甚深,其於犯罪後雖坦承前揭客觀之犯罪事實,卻猶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對其仍無法諒解(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一、一0八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敍明:上訴人持以縱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及裝盛汽油所用之保特瓶三瓶,均據其陳明已丟在縱火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火勢撲滅後至火災現場勘查結果,亦僅採集燒損之保特瓶二瓶,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八、九十九、一00頁),足見上開打火機及保特瓶,或已燒損而喪失效用,或已燒燬罄盡而不復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後述關於未遂部分之認定外,原無不合。
二、量刑之輕重以及是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於理由內依上開規定為審酌,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其職權之情形;且上訴人所犯殺人及放火情節,在客觀上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謂有理由。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己意中止,在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不法之加害行為為已足;於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尚須以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又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雖同係未遂犯之一種,然中止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障礙未遂,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兩者相較,以中止未遂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記載:該指揮中心自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十一分許接獲上訴人來電報案稱:在樹林中山路三段三五一號發生火災後,即持續聯繫各單位前往救災及各單位回報現場救災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四、七十二、七十三頁,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而上訴人於警詢中亦供稱:伊趕快跑出外面,然後用其0000000000號手機打一一九電話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此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著手完成放火行為,在未生燒燬之結果前,即以電話向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該指揮中心接獲上訴人報案,派員前往撲滅以致未生燒燬之結果,是上訴人於放火後,顯係出於己意,撥打電話央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前往處理,而防止住宅發生燒燬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係障礙未遂,而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因僅法律適用不當,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審酌其同時殺害二人,危及住居於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之公共安全,犯罪情節嚴重,就所從重處斷之罪除自首外,並無其他刑罰減免事由,並綜合前揭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K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