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7號
100年度簡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成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56、5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2、1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
4156號起訴書)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朱玉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鄉○○村○○路○○號住處(下稱鳳芸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上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附件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
5419號起訴書)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朱玉成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7日某時許,在其鳳芸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上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玉成上開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在各施用第二毒品罪刑項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被告朱玉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95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5月25日11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許,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5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中芸國中後方海邊,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玉成於警詢之│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供述。│之事實。│├──┼─────────┼────────────┤│二│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事實。│││表(編號:I-687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案件紀錄表、受觀察│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命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朱玉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其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郭武義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被告朱玉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95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7月8日15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8日14時5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玉成於警詢之│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供述。│且封緘之事實。│├──┼─────────┼────────────┤│二│長榮大學於99年8月│證明被告經警採尿檢驗結果│││2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列管毒品人口尿液│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有│││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體編號:70061)│命之事實。│││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案件紀錄表、受觀察│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命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朱玉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其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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