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逸雋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 律師
沙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陳逸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不到,乃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發佈通緝,嗣於一百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二八號「貝多芬汽車旅館」七一一號房內為警緝獲,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後,始為警於汽車旅館內逮獲,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
三、茲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以一百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且前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拘提無著而發佈通緝後,始為警逮獲,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前開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人所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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