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宗具保人詹仁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仁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詹仁福因被告李耀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11月26日99年刑保字第68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指定保證金額5千元,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嗣該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7號、99年度易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11月26日99年刑保字第682號收據、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居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00年3月11日協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書經向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80附1號4樓之1住所送達,因未會晤本人,由上址大樓中原天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 陳錦生 收受,惟是日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之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4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15161號函檢附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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