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順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順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戴順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27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369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88年6月29日釋放出所。戴順文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85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經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案提起公訴部分,則為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0年5月2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為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9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戴順文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2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13日9時26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開住處拘提到案,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順文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順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為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9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81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
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