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素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素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現金新臺幣貳佰元、麻將壹副、骰子叁顆及搬風石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又同欄一第4行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供人到場賭博財物」;又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石1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9頁背面);抽頭金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另據證人 鄭水田 、 孫海山 、 黃晉林 及 張國義 等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8頁背面、10頁背面、12頁背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查扣之賭資3,30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為警查獲時僅供被告與
4名賭客在場賭博一情,已據證人鄭水田、孫海山、黃晉林及張國義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該處乃被告所營小吃店地下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場所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15號被告鄭素珍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素珍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對參與賭博之賭客每局抽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抽頭金。嗣於102年2月6日2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現場有鄭水田、孫海山、黃晉林及張國義等賭客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牌乙副、骰子3顆、搬風石1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3300元(該4名賭客及賭資,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素珍之自白。
(二)證人鄭水田、孫海山、黃晉林及張國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麻將牌乙副、骰子3顆、搬風石1顆及賭資抽頭金200元及現場照片8張、現場位置圖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牌乙副、骰子3顆、搬風石1顆及抽頭金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