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以上,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復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因而不慎擦撞證人 吳杰蒼 所駕駛之車輛以肇事(未致人死傷),犯罪手段、情節均甚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殊值非難;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猶未能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32號被告吳文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山於民國102年1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上某處飲酒後,明知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翌(25)日0時35分許,自上址飲酒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吳杰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吳文山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山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杰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