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行為,因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受僱於應召站,負責載送女子至指定地點與男子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其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僅係受僱於人,尚非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係被告所有,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7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0街00巷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以每日8小時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負責載送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後,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載送成年女子 游翎潔 (游翎潔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移送裁處)至台北市中山區吉林路某旅館從事性交易,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翎潔至該旅館與男客以35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後,游翎潔再撥打甲○○前揭行動電話,前來載送游翎潔,並交付上開交易所得予甲○○保管。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甲○○載送游翎潔至新北市○○區○○街00號「華星汽車旅館」欲再從事性交易時,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於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次性交易所得3500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游翎潔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 徐百頡楊智傑 時之證述;
(四)扣案之現金3,500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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