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在上揭公開社群網站網頁上,發表單篇文章而對告訴人施予公然侮辱併為具體事件之誹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恣意在上揭公開社群網站網頁上以文字對告訴人施予公然侮辱併為具體事件之誹謗,經由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傳布各地,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感情名譽、外在名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實不足取;兼衡其年歲尚輕、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713號被告楊瑄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
之1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辱侮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瑄因不滿其男友 郭冠廷 之前女友 楊恩綺 (原名 周潔柔 )已與郭冠廷分手多時,仍數度與 郭冠庭 聯繫,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4日22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並以郭冠廷之臉書帳號登入後,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公開頁面,發表「我的前女友周小姐身材像救生艇加兩顆荷包蛋,臉像排球一樣寬,分手後還說有需求可以找她,沒有人逼我打這些,純粹擔心有人受害」之文字訊息,揶揄楊恩綺之身材及臉型,足以貶損楊恩綺之人格評價,並摘指傳述足以毀損楊恩綺名譽且僅涉及楊恩綺個人私德之事(郭冠廷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楊恩綺經友人告知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恩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冠廷、證人即告訴人楊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告發文頁面翻拍照片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個發文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四猛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