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聖鑫
李清源
李皓澤
李皓群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 律師
林品慈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李鐮邦 、 張育誠 、 陳韋嘉 (其等3人被訴妨害秩序、傷害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友人,被告胡聖鑫、李清源係友人,被告李皓澤、李皓群為李清源之子。緣 李文量 (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清源間因毀棄損壞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17日9時55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李文量由李鐮邦、張育誠、陳韋嘉陪同前往;李清源由胡聖鑫、李皓澤、李皓群陪同前往。李鐮邦、張育誠、陳韋嘉於開庭結束後在臺灣新北地方地院前,因與胡聖鑫、李清源、李皓澤、李皓群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旋尾隨胡聖鑫、李清源、李皓澤、李皓群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立青街口,李鐮邦、張育誠、陳韋嘉均明知上開地點為公眾往來之場所,如在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49分許,在上址,趁胡聖鑫、李清源、李皓澤、李皓群欲搭乘李清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共同徒手毆打胡聖鑫身體多處,致胡聖鑫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眼瘀青、左眼眼眶周圍擦傷併鈍挫傷、雙肩、右前臂鈍挫傷、右膝、右前臂、右小腿、右肘擦傷,以此方式對胡聖鑫施以強暴脅迫。胡聖鑫、李清源、李皓澤、李皓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李清源、李皓澤、李皓群持自上揭車輛後車箱取出之雨傘、被告胡聖鑫徒手共同毆打李鐮邦、張育誠、陳韋嘉身體多處,致李鐮邦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雙側後胸壁挫傷、右前臂、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踝部挫傷等傷害;張育誠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鈍挫傷、胸壁及腹壁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陳韋嘉受有雙手擦挫傷、胸部、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聖鑫、李清源、李皓澤、李皓群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鐮邦、張育誠、陳韋嘉告訴被告胡聖鑫、李清源、李皓澤、李皓群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韋嘉、張育誠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被告4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李鐮邦、張育誠、陳韋嘉並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71頁、第273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劉安榕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