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02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玄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玄昌於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顏玄昌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犯罪,與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且有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事證可證,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判處罪刑,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院考量被告之供述、所涉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目前已審理完畢等情,審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使被告自我約束,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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