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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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餘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具保人 尤文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8、4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尤文粲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宋餘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尤文粲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被告亦未在監、在押,本院並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未能偕同被告前來應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公告證書、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112偵1258卷第91、93頁,本院卷第37、45、49、53、61、65、71至75頁),足認被告已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審判。是依上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品逸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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