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金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金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金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㈢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犯罪態樣、同屬侵害社會法
益,二行為間隔之期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衡以罪責相當之刑罰目的等一切綜合判斷評價,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賭博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38號112年6月9日同左112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874號(已執畢)2賭博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46號112年10月20日同左112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15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