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2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仲諒,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分四十期攤還,並訂每月23日為每月攤還日期,若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於借款後第15期分期款開始即遲延繳款,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應返還累計欠款餘額203,110元,及其中本金206,126元部分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性質上與遲延利息同,此一利率過高,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本件借貸契約雖明定違約金為年利率百分之20,惟考慮被上訴人係金融業者,而上訴人則為一般消費借貸之客戶,雙方締約能力顯有差距,本件借貸契約即係依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類型,近年銀行定期儲蓄利率較低,本件借貸契約仍以
20%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即顯失公平而無效,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6,126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條款、本金利息攤還表、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3頁、原審卷第20頁至第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按年利率20%計算顯失公平,請求予以酌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據第4條明文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見促字卷第3頁),是以兩造於訂約時,上訴人既已衡量其履約之能力,本諸自由意志而與被上訴人訂約,除非上訴人舉證證明違約金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否則上訴人即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上訴人雖辯稱目前銀行業對無擔保放款之平均年息為6.672%,因認違約金過高,並提出網路公告之金融機構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為據,惟所謂基本放款利率表係指銀行對其最優良之客戶的短期放款利率,至於實際貸放利率必須再根據客戶信用狀況、存款實績、貸款金額、貸款期限、是否提供擔保品、市場競爭狀況,以及市場利率水準後,再加減碼後才是真正的放款利率,況該放款利率係屬利息之性質,而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以上揭情詞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核非有據,而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週年利率20%,而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難認該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情事,上訴人請求酌減,尚非可採。
㈡至上訴人另辯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乃被上訴人所擬定之定型
化契約,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於他方當事人有大不利益,故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經查,上開借據及其約款,固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定型化契約條款僅在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參照),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茲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申請者可自行選擇比較各家金融機構約款內容,自行抉擇符合需求之信用貸款條件締約,申請者有選擇締約之權利及自由,並非完全受制之金融機構,倘認契約條款有違民法保護債務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簽訂貸款契約,並不會因此成為小額信貸申請人而生不利益,更無受制於金融機構而不得不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再者,金融機構對於其核准無擔保之小額信用貸款戶,必須廣設營業櫃員機及及全天候便利貸款服務,付出相當營運成本後,但對於貸款者日後消費額度及償債能力,皆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金融機構本身承擔極大呆帳風險,故徒以經濟實力而謂金融機構係締約之強者,貸款者則係居於經濟弱勢云云,有失偏狹。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本件簡易通信貸款,既不須提供擔保品,亦不須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僅憑貸款申請人之信用情況而決定是否核貸,此種無擔保借款之情形,由於被上訴人須承擔貸款申請人無力償債時並無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可供追償之呆帳風險,從而通常會約定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以降低其風險,反之,倘係有擔保品之借款,則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利率通常較低,本件上訴人既認識此種風險,而選擇以通信貸款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自應負擔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權衡兩造利益,難認有何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上開約定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消費借貸款及違約金為可採,上訴人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委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13,110元,及其中206,126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主文誤載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蓓蓓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