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109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勤益蛋行 郭淑吟 簽發之支票,以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6年9月11日,面額新臺幣160,000元,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6年催字第282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6年催字第282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4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4月1日,是至97年8月1日屆滿
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今聲請人於97年4月8日即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有卷附蓋印本院收文戳之聲請狀可稽,其申報權利期間顯未屆滿,聲請人稱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顯與事實不符,本件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前即聲請為除權判決,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其聲請自不合法,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