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杏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393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其於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既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3938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而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則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應向為裁定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無管轄權),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