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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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3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即 何傑 )自國93年5月1日(起訴書誤為同年4月29日)起在乙○○所開設之「臺北市私立電寶電腦補習班」(下稱電寶補習班)擔任國中部主任兼數學教師,負責教學、招生、收取相關補習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內,明知其向學生家長所收取之相關補習費用,應依該補習班規定繳給乙○○或乙○○之妻 黃偉純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於94年7月某日、94年9月3日將其代表「電寶補習班」所收取之學生家長 塚田成友 所付新臺幣(下同)33,000元、30,000元之學費後,僅於同年9月6日繳回20,000元學費給「電寶補習班」,復於同年10月16日將其代「電寶補習班」所收取之學生 黃子衡 餐費6,000元,而連續3次將前開補習班相關費用予以侵占入己,供其私人使用,而未交給「電寶補習班」,總計業務侵占款項共49,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所經營之「電寶補習班」。迄至94年10月,因「電寶補書班」會計查帳始查發覺上情,經向甲○○催討後,甲○○始於94年12月26日、95年1月3日、95年12月27日分別歸還23,000元、20,000元及60,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聘僱合約、94年7月收據、94年9月3日收據、10月16日收據、編號第000139號收據(以上均影本)及補習班收費收據樣本(1式2聯)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3319號偵查卷第4頁、第5頁、第16頁及第95年度偵字第17387號偵查卷第18頁、第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併科罰金刑部分,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併科罰金刑之刑度為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應提高為30倍,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於94年7月間某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16日先後所為3次業務侵占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1/2,如依新法,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㈡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係乙○○聘用之「電寶補習班」國中部主任兼數學教師,負責教學、招生及收取補習班相關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4年7月、同年9月3日及同年10月16日於業務上陸續代收33,000元、30,000元及6,000元,除於94年9月6日繳回20,000元外,未將業務上陸續持有之代收補習班費用共49,000元繳回給「電寶補習班」負責人乙○○或經辦人黃偉純,反予以連續侵占入己之行為,核其各次所為,均係該當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
㈢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所得不多,且事後已將侵占款項返還與告訴人,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
,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犯罪後已陸續返還所侵占之款項完畢(見95年度偵字第17387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及本院95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經本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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