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①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②被告甲○○於停車並向外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上揭規定,讓行人或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後車門,以致肇事,被告即有過失,並因而使被害人乙○○受有右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身上多處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
罰金為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但選科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3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選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均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關於選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因不慎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已先支付告訴人住院醫療、機車修理及保險費用,惟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