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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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4號聲請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代理人 郭雅文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C(真實姓名、住所、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交由聲請人安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嬰幼兒,其因傷於101年8月16日經法定代理人B帶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就醫時,經診治醫師發現其腦內出血且有新舊不一之傷勢,因此判斷並非第一次受傷。又法定代理人B對受安置人A之受傷歸責於其曾祖母(即法定代理人B之祖母)之照顧不週所致,經診治醫師與聲請人瞭解其傷勢狀況,判斷受安置人A之傷勢與法定代理人B之陳述不符,因而認為受安置人A未受適當照顧有受虐之可能,再依其受傷之程度恐有致命之危險。前經聲請人訪視評估後,認法定代理人B有酗酒之情形,且受安置人A毫無自我保護能力,因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A,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29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又受安置人A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B於生下受安置人A後即離家,從未有照護受安置人A之經驗。此外,法定代理人B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且有情緒障礙,因此情緒無法控制,於情緒激動時會有打人情形,不適宜照護受安置人A。而生父即法定代理人C之酗酒狀況雖有改善,惟亦無照護受安置人A之能力,且親友之支援系統薄弱,目前無適任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護受安置人A。聲請人唯恐受安置人A此時返家,其人身安全難以確保,因此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確保其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並提出花蓮縣政府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辦理家庭寄養服務—個案安置概況摘要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影本及花蓮縣政府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辦理家庭寄養服務—個案安置概況摘要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影本及花蓮縣政府函影本等在卷足憑。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護字第29號卷證查核屬實,聲請人之主張堪認為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B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且有情緒障礙,情緒無法控制,於情緒激動時會有失控打人情形,實不適宜照護受安置人A。而法定代理人C雖屬青壯年,除並無照護受安置人A之能力外,前並因照護受安置人A不週致受安置人A受傷而致受安置人A受聲請人之保護安置。復酌以上開事證,衡以聲請人就受安置人A之基本資料、受侵害可能性、照顧情狀、案家相關資料綜合評估及未來處遇計劃與建議之情狀,並考量受安置人A之法定代理人B、法定代理人C均不適宜照顧受安置人A等情,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聲請延長受安置人A之安置期間顯為保護受安置人A之必要。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A繼續安置3個月,即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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