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888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尚宗平

被告 李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5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申請租用如附表2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818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8960元等共計1萬677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獲支付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原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帳單、催告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6778元

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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