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子○○○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
癸○信癸○定癸○池癸○志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壬○○
辛○○丁○○
3號甲○○庚○○戊○○己○○
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屏東縣○○鎮○○○○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鎮○○○段上大平頂小段一九八地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