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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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25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丁○○
余清秀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4月3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以:乙○○於民國93年2月18日死亡,因民法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並報准法院核備在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又該等無繼承人承認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歸屬國庫,爰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經原審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依閱卷資料查悉,相對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資料暨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審法院亦未將查證之各順位繼承人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附卷,抗告人對該裁定誠難信服。(二)縱經查證被繼承人乙○○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以渠等與被繼承人乙○○血親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繼承之責任,顯見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不敷清償遺債;況拋棄繼承仍無礙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道義責任。(三)邇來抗告人接獲類此遺債大於遺產及拋棄繼承案件有增無減,且皆以拋棄繼承之方式規避債務,抗告人以為繼承人縱有拋棄繼承之權利,惟不應於拋棄繼承後即置身事外。倘以全國人民納稅支出個人私務之用,顯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應非社會國家之福。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第2項規定參照)。
四、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再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29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尊親屬,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此觀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為民法第1132條所明定。準此,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謂被繼承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逕自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
六、查相對人主張乙○○於93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3月30日函、同年9月20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函、聯邦商業銀行函、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明細表、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為證。然依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繼字第399、831、645號拋棄繼承卷查知,被繼承人乙○○至少有父母 傅金喜 、 傅林美玉 ,及 傅兩全 、 傅秀鳳 、 傅秀蘭 、 傅秀琴 等同輩親屬,是以相對人應先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相對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今相對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