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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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家庭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均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罪處斷。末查被告甲○○、乙○○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