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8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5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迄至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⑴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⑶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於92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所犯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5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5年2月10日晚上10時許及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5年11月7日晚上12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友人 吳鴻光 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125巷6號住處內,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31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見毒偵字第591號偵查卷第9頁)。
(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代號:A-042),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2號、96年度易字第578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按。
三、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⑴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出所、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⑶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於92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所犯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5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5年2月10日晚上10時許及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5年11月7日晚上12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1年3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⑶、⑷、⑸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缺乏戒除之堅定意志,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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