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26弄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70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三)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依規定於抗告狀內記載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並於97年4月22日該裁定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未具狀補正抗告聲明,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雖陳抗告理由主張系爭本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係抗告人於第一次看屋時,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公司業務員告知因程序上需要所簽立的,惟抗告人於第三天審閱期內即提出家中經濟有問題無法購屋,並請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公司依照三天審閱期內退還系爭本票600,000元,但不為其所接受,反強迫抗告人非簽訂契約不可,否則將扣除違約金600,000元,是抗告人係在不自由意願及未能有充分時間審閱契約內容之情形下而草率簽下契約,今後悔不已。且本件經抗告人於97年1月17日申請竹北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又於97年1月18日申請新竹縣政府消保會調解,皆因金額問題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係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共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共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縱抗告人上揭主張情事為真,惟此抗告理由實係為實體上之抗辯,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斟酌,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原審依據形式審查,依據相對人之聲請予以准許,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主張,亦無可取。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狀(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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